原告:上海翠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CHANGKHAILEEKELLY,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致远,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琪,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翠茗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茗公司”)与被告陈致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茗公司法定代表人CHANGKHAILEEKELLY以及原告翠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被告陈致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翠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41,000元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致远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被告于2016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后以威胁暴力手段将原告公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抢走,致使原告公司失控。员工及供应商恐慌诉讼。被告也曾承认公章由其控制,原告公司全部收入被其拿走。被告还与物业租赁方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致远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翠茗公司曾通过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致远账户以工资形式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8月22日两笔,金额均为8,800元;2、2016年9月21日,金额8,800元;3、2016年11月2日,金额为8,805元。以上合计35,205元。被告陈致远表示认可上述款项为已经收到的工资。
原告翠茗公司曾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致远账户以工资形式支付如下款项:1、2017年1月的一笔2,280元;2、2017年2月6日,金额为6,278元;3、2017年3月27日,金额2万元;4、2017年4月5日,金额为15,050元。以上合计43,608元。被告陈致远表示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已经收到的工资,并认为其向原告翠茗公司亦转过款。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工资。2017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01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翠茗公司支付被告陈致远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工资141,000元;2、被告陈致远其余期间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致远曾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案外人上海原铭贸易有限公司、禧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分别请求此两个案外人支付被告陈致远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工资。后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翠茗公司、案外人上海原铭贸易有限公司、禧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之间为关联关系,三家公司曾在同一地址挂牌经营,被告陈致远实际上只是从事一份工作,因已在另案[即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010号]中裁决原告翠茗公司支付被告陈致远相应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被告陈致远再要求支付相同期间的工资并无依据。据此,2017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松劳人仲(2017)办字第3008号裁、3012号裁决书,对告陈致远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两份裁决书已经生效。
再查明: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致远诉张凯莉(CHANGKHAILEEKEELY,即翠茗公司法定代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陈致远要求张凯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在法院调解过程中,陈致远表示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公司向其转账的219,943元为差旅费以及劳务费。该案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25717号。
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致远陈述:其于2016年6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应为1.1万元,转正后月工资应为1.2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致远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的甲方、乙方分别为原告、被告,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月工资12,000元,试用期月工资11,000元,被告岗位为总经理。原告对于该劳动合同中原告公章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还表示被告陈致远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万元。后原告表示对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中被告试用期三个月工资同意按照每月1.1万元计算,上述期间中其余时间(试用期以外)工资按照每月1.2万元计算,原告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并对于上述劳动合同中原告公章形成时间仍保留异议。
审理中,关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5717号案件调解过程中提及的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公司向其转账的219,943元,原告翠茗公司认为,该款中包含了预付被告陈致远2016年6月10日起一年的工资计11.6万元。之后,原告翠茗公司又认为预付工资在12万元至15万元之间。而被告陈致远认为,219,943元中包含劳务费在3万元左右。
审理中,原告翠茗公司还陈述,其向案外人黄月瑛、钱红、潘显今支付的款项亦是被告陈致远收取的工资,其中黄月瑛收到了8,000元。被告陈致远表示黄月瑛为其前妻,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转账黄月瑛8,000元为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但为避免麻烦,现同意将此笔款项算作被告已经收到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调解笔录、银行转账方面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上述期间原告应付的工资为141,00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已付工资的数额。
关于原告翠茗公司通过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致远账户以工资形式支付四笔合计35,205元,双方均认可为原告翠茗公司已付的工资,故本院确认该款为原告已付工资。
关于原告翠茗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致远账户以工资形式支付的四笔合计43,608元。因相关转账资料上明确为工资,故本院亦确认该款为被告已收取的工资。
关于原告翠茗公司所述其向案外人黄月瑛、钱红、潘显今支付的款项。就原告向黄月瑛转账支付的8,00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该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但被告现同意将此笔款项算作其已经收取的工资,此为被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故该笔8,000元从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就原告向钱红、潘显今转账的款项,因被告陈致远并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其所收取的工资,而原告翠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所收的款项即视为被告陈致远所收到的工资,故本院无法认定此款项为被告陈致远所收到的工资。
关于(2016)沪0105民初25717号案件调解过程中提及的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公司向被告陈致远转账的219,943元中含有的已付工资。根据调解笔录中当事人所述,该笔款项中确实包含劳务费(实际为工资)这一项目。但该笔款项中具体含有多少金额的工资,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翠茗公司认为其预付了2016年6月10日起一年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其预付一年工资缺乏合理性,且在2017年上半年亦有向被告陈致远支付数笔工资的行为,其说法与实际又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金额不予采信。被告陈致远所述劳务费(工资)金额在3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陈致远所述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为219,943元包含有原告翠茗公司已付工资3万元。
根据以上分析并经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翠茗公司尚应支付被告陈致远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4,187元(141,000元-35,205元-43,608元-8,000元-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翠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致远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24,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翠茗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峰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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