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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翰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邹伟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翰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三层D335室。
  法定代表人:肖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伟强,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翰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伟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翰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伟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翰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464,3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的违约金3,352.71元,以及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64,3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C2XXXX的远大联合X6牌小型越野客车,以售后回租方式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个月。2017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购车款。2017年9月13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原告与被告合意签订了第二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租期为3个月。2017年12月19日,被告仍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原告与被告再次合意签订了第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约定购车款为48万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租金共计493,104元;若被告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8,800元,现仍欠付租金464,304元。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HJXXXXXXXXX)、抵押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名下沪C2XXXX的远大联合X6牌小型越野客车,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个月;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HJXXXXXXXXX),证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原告与被告合意签订了第二份《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
  证据3、《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HJXXXXXXXXX),证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又因无力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原告与被告经合意签订了第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以及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4、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购车款;
  证据5、还款凭证2份,证明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被告分2次支付原告租金共28,800元;
  证据6、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曾于2017年7月14日还款10,395元、2017年8月14日还款10,395元、2017年9月14日还款65,000元,2017年10月15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1月14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34,400元,上述款项为第一次和第二次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
  证据7、律师费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律师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邹伟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被告以筹措资金及留购为目的,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原告并再向原告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承租使用租赁车辆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为车架号WBAKU2101F0N28417、发动机号为XXXXXXXXN55B30B远大联合X6车辆一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550,000元,留购价款1元,起租日以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或交车验收证明书所订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3期(每一个月为一期);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与起租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支付日;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的款额由原告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费用;2)支付违约金;3)支付租金;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被告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或其它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原告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被告因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原告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HJXXXXXXXXX),约定鉴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就机动车辆抵押借款的事项达成一致,抵押车辆为租赁车辆;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抵押物包括车辆本身以及车牌,抵押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贷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利息为0.91%/月,抵押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还款,若逾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计算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18,190元,该笔款项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放贷。2017年6月27日,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支付10,395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
  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约定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500,000元,其余约定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HJ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其余约定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HJXXXXXXXXX)。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支付15,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400元。
  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约定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480,000元,其余约定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JXXXXXXXXX)。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HJ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其余约定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HJXXXXXXXXX)。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支付14,400元。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74,169.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首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区别之一,为前者有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为基础,后者仅有一个抵押借款合同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签署相应的买卖合同,且上述3份《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未有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买卖的关于价款等主要内容的约定。故涉案3份《融资租赁合同》未成立,由此原告所坚持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成立。其次,结合本案的业务模式、原告以往的诉讼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518,190元业务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放贷的记载等,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18,190元的行为,系对涉案《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的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形成的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再次,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的咨询及担保、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故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行为已超出其特许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自认曾用该模式向被告等人发放款项开展相关车辆融资租赁业务,故其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涉案3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无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无效的借款关系,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原告实际支付被告518,190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已返还共计178,990元,故被告仍需归还原告339,200元。本案中,被告承担上述返还义务后,并未因无效借款关系遭受损失,而原告因其资金为被告所占用,如被告仅返还本金的,则原告将遭受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作为准金融机构,应知晓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其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违法违规,更产生了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不良后果,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涉案《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期内的相应利息损失。而被告在涉案《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期满后仍实际占用原告的钱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被告除负担借款本金返还之责外,还应就该钱款向原告赔偿自涉案《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到期日次日(即2018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涉案《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无效,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翰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200元;
  二、被告邹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翰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3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翰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9元,由原告上海翰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被告邹伟强负担6,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蔡浩若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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