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翰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生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
被告:米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多珍。
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海。
被告:周多珍,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翰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朗公司)与被告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臻公司)、米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哦公司)、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馋神公司)、周多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钱惠、被告鼎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哦公司、馋神公司、周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2,500元;2.被告鼎臻公司、米哦公司、馋神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2,220.8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5,248.7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米哦公司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被告米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2,220.84元及以332,22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被告鼎臻公司、周多珍对被告米哦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鼎臻公司对被告米哦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馋神公司对被告米哦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中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货款332,000元的义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鼎臻公司以被告米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米哦公司的订单按日供货,被告米哦公司以当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原告需支付供货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汇至被告米哦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米哦公司的指令向被告米哦公司的账户汇款500,000元、向被告周多珍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之后,原告在被告米哦公司的指令下向被告鼎臻公司发货,但被告鼎臻公司、米哦公司未能按约进行现款提货,经与被告鼎臻公司对账,总计欠货款332,220.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馋神公司表示愿意支付保证金和货款,并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28日、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4张金额为333,000元的支票,共计金额1,332,000元。经原告向银行承兑,均因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向四被告催讨保证金及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鼎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米哦公司签订了合同,收据也是被告米哦公司出具的,被告鼎臻公司与被告米哦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当由被告鼎臻公司承担责任。货物是被告鼎臻公司代为收取的,因为被告米哦公司租赁了被告鼎臻公司的餐厅,故由被告鼎臻公司人员代为收货。被告鼎臻公司与被告米哦公司当时为同一名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看到送货单都是被告鼎臻公司签收的故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鼎臻公司的公章,但被告米哦公司对此事确认且知情。
被告米哦公司、馋神公司、周多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鼎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如采购合同、收据、支票、电子回单等与被告鼎臻公司无关,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米哦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冻品,乙方按照甲方订单按日供货,甲方以当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乙方需支付供货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保证金起3个月内,货款结算按现款现货方式结算,甲方收货次日,按照实际收货数量支付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保证金收到日起3个月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需即时给予甲方信用结算账期2个月,账期日甲方将货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需在每日约定时间前,将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对应通过银行结算而未按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可立即停止供货;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间共向被告米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向被告米哦公司指定的周多珍的账户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被告米哦公司于9月21日就此出具了收据。
2017年8月及同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米哦公司供应货物,由被告鼎臻公司签收,且被告鼎臻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收货金额共计332,220.84元。
被告馋神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日期自2018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的支票4张,每张金额均为333,000元,共计金额1,332,000元,该些支票均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2018年12月25日,被告馋神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馋神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1,332,000元,由被告馋神公司在2019年12月25日之前分3次付清。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鼎臻公司与被告米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鼎臻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2楼小餐厅部位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米哦公司,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被告米哦公司全权委托被告鼎臻公司代收一切货物、邮件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米哦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保证金并供货,则被告米哦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其退还保证金、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对被告米哦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臻公司并非合同经办人,原告以其收货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故原告对鼎臻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馋神公司向原告交付支票后均遭退票,后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从金额推定该公司在还款协议中载明的1,332,000元为对被告米哦公司债务的加入,故原告对被告馋神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米哦公司与被告周多珍的财产混同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米哦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多珍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故对原告对被告周多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哦公司、馋神公司、周多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翰朗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米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翰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2,220.84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货款332,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四、驳回原告上海翰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共22,580元,均由被告米哦公司负担,被告馋神公司对其中的21,788元承担共同负担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瑞秋
书记员:谭映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