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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翰音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尼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翰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红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明、叶祥清,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尼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狄华明。
  原告上海翰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尼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4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狄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翰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服务佣金17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服务佣金102,993.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京东商城自营平台申请并经营店铺,并授权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的产品进行互联网销售、运营、策划、推广装修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服务近一年半,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尼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注明如需续签,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前15个工作日通知原告续签,现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合同自然中止;2、《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运营的相关店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1,000,000元的销售回款,但原告并未完成,不符合提取佣金的标准;3、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返还涉案店铺的管理权限,但原告一直未能返还,直至2018年3月,品牌方才通过京东平台自行拿回了店铺的管理权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与潘某的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京东采购经理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均未提供数据载体以供现场验证,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纳。2、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授权书及供应商信息表,鉴于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京东商城自营平台申请并经营店铺,并委托乙方对甲方所拥有的产品进行互联网销售,对甲方所拥有的店铺进行运营、策划、推广装修等服务,甲方产品为程海牌螺旋藻片;店铺装修由甲方完成,乙方负责运营、推广、客服;乙方负责甲方B2C店铺产品的上架工作,上架的产品以甲方提供的产品目录为准;乙方负责甲方B2C店铺的日常运营工作,包括产品更新与上架、运营策略的协同制定与完善、数据提取并分析及内部流程改进、客服售前售后咨询及服务质检、促销活动的策划与实施、乙方负责甲方全年度广告策划并提供可行性广告执行方案;甲方应提供B2C平台的账户密码给乙方;本协议履行期限从网店正式运营之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若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续约,经双方协商可确定下一年度的合作事宜,签订后续合作的有关合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采取所售产品的净利润分成的合作方式,甲方占比30%,乙方占比70%;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销售回款1,000,000元,对于销售回款定为京东自营店采货金额;上述分成比例中,乙方占比70%,甲方在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分成前扣除其中10%作为考核奖金;若次月京东自营销售回款达到或超过200,000元,则全额返还考核奖金,若未到达200,000元,则甲方暂时扣留,待年底统一考核结算;若2016年12月31日,完成上述1,000,000元销售回款,则甲方全额返还所有扣留考核奖金,若销售回款未达到1,000,000元,则考核奖金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话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对了,明年程海有续签吗?还做不?”,被告:“收到了,现在已经顺延到明年五月底,你安心对接”,原告:“那我就是继续做下去咯?”,被告:“是的好像刚有起色,好好加油。”2017年12月27日,被告:“程海数据肯定有,你辛苦一下,算一下这表的总金额,还有目前库存的金额,我们供货的金额”,原告:(总销量截止表格)“里面的采购总金额,就是供货金额……”被告:“我明白了,我们晚上沟通后我来处理”。2018年3月19日,原告:“程海那边有啥消息吗”,被告:“纠结啊,先要不还给他们,我来追前面的”,原告“嗯,谈崩拉,如果3月31号前不去和运营沟通,要被清退,如果要拿着,就要去谈续签了。”,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先丢回企业,不要到时候签不了还是我们的问题”……原告:“账号XXXXXXXXXX,密码XXXXXXX,哎,当时要是月结就好了,一直没结,这样”,被告:“是的”。2018年3月27日,被告:“现在是一千万总目标未完成,京东量也不大,完成了什么都好说,你这里又把后台密码改了?”,原告:“那这个打折也打的太多了吧,我最近没看,不知道”,被告“就这两天改的,我不也投入这么多,还亏了不少,我的意思一万也是钱啊,他们公司也是紧张,有一点就要一点吧。”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数据统计表表示没有异议,该表中列明的总佣金数额为172,865元。双方另确认,涉案合同所销售产品系案外人丽江格林斯通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被告亦是受案外人的某某在京东上进行销售,在京东上销售所得款项均由京东与案外人直接结算,原告所提供表格中的京东销售款项案外人亦应该已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在2016年12月31日即已终结;二是原告是否在2016年12月31日以后为被告提供了店铺运营服务;三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佣金以及佣金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然而,根据2016年12月20日的聊天记录,被告已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继续,并告知对方“好好加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仍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上述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参照原《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被告关于因《合作协议》已经届满故不应当支付服务佣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以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运营服务:1、2017年12月27日,被告在微信中要求原告提供店铺的销售数据,原告向其提供了截止至2017年12月26日的总销量,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2、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涉案店铺的账号及密码的时间即在2018年3月19日,而在此时间以前,均由原告持有该店铺账号及密码。3、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催要过涉案店铺的控制权,或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据此,被告所称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以后从未提供过店铺运营服务的意见与上述事实均不符,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店铺运营服务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据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作协议》对净利润的分配比例,及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京东自营销售回款应当达到200,000元,否则被告有权扣除原告10%的分配比例。但《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利润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佣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其佣金的金额,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总佣金的60%,现原告主张102,99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尼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翰音实业有限公司服务佣金102,9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7元,由被告上海尼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沈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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