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振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娟,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刘文娟之夫),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翱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予支付刘文娟:1、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产假(含生育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907.18元及生育医疗费3,6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93.44元。事实和理由:社保中心办理情况回执并未显示不予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决定系由翱绅公司的行为所导致,且该回执明确了不予办理后的救济途径,即刘文娟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取生育保险待遇。此外,刘文娟自怀孕初期即已各种理由拒绝上班,且未提供任何请假证明,在翱绅公司对刘文娟发出最后一次要求其上班的通知前,刘文娟以翱绅公司未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此,即便翱绅公司在刘文娟长期旷工期间未缴纳社保,并非是翱绅公司恶意欠缴社保且其已及时补缴,故刘文娟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并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文娟辩称:不同意翱绅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刘文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翱绅公司支付生育津贴42,907.18元(生育前应发平均工资10,056.37元÷30×128天)、生育保险医疗费3,600元;2、判令翱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2.74元(10,056.37元/月×2个月)。
翱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刘文娟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产假(包含生育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39,155.56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文娟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产假(含生育假)工资42,907.18元及生育医疗费3,600元;二、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文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93.4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18年7月21日刘文娟生育一子,但翱绅公司自2018年7月起未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刘文娟为此多次与翱绅公司沟通交涉,该公司未予理睬,直至刘文娟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翱绅公司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期间刘文娟曾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社保中心于2018年11月14日书面明确刘文娟该申请“不能办理”。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翱绅公司未为刘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观恶意明显,刘文娟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后翱绅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但社保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仍书面明确对刘文娟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不能办理”。基于刘文娟两次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均被退回的事实,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因翱绅公司的过错致使刘文娟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翱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并判令翱绅公司按刘文娟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依据充分。综上,因翱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翱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邬 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