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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翱飞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翱飞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仲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杰邦(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清松。
  原告上海翱飞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飞公司)与被告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盛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杰邦(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翱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佩佩、被告老盛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杰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翱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老盛昌公司向翱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老盛昌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老盛昌公司就其在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装修与杰邦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委托合同,委托杰邦公司与翱飞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后杰邦公司与翱飞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翱飞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明确告知杰邦公司系接受老盛昌公司委托与翱飞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暂定为32万元。翱飞公司于2018年1月进场施工,于同年3月19日竣工。经结算,系争工程总价为406,000元。杰邦公司代老盛昌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再支付。翱飞公司认为,杰邦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在老盛昌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翱飞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老盛昌公司,翱飞公司有权要求老盛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向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该金额中未包含5%的质保金。
  被告老盛昌公司辩称,老盛昌公司系与杰邦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关于装修的权利义务、装修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翱飞公司与杰邦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杰邦公司向其支付,故翱飞公司主张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杰邦公司主张工程款,老盛昌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老盛昌公司已向杰邦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不同意翱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杰邦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老盛昌公司(甲方)与杰邦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承租或自有的房屋装修工程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装修及装修过程中的管理,工程地址为共江路XXX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工程暂定造价32万元,工程预计完工时间40天;第二条甲方的义务:1、为保证装修整体进度,甲乙双方互相配合确定装修施工方进行方案、预算以及方案、预算的适当修改及调整;2、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向乙方支付价款,若因甲方未按约付款而影响施工造成工程延期,则甲方不得追究乙方及装修施工方责任;第三条乙方的义务:……2、待甲方和装修施工方确定设计方案后,乙方需审核装修施工方提交的装修造价书、材料清单,以确保工程设计及造价的合理性并严格遵守双方确认的装修设计方案;第四条装修公司的选择:1、甲方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以下第1项方式进行委托,(1)乙方推荐的施工方为具有装修施工二级以上(含)资质及装修设计乙级上(含)资质的装修施工企业,甲方可选择其认可的报价及设计方案,由乙方根据甲方认可的报价及设计方案选择具体的装修施工方,甲方同意乙方就该工程项目的装修与装修施工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本工程的施工方为翱飞公司;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自签署本合同起20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16万元,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45%即145,000元,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即15,000元……
  杰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翱飞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共江路老盛昌1208号店22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乙方知晓甲方系接受客户老盛昌公司的委托与乙方签署本合同;本合同总造价款暂定为32万元,最终合同造价以工程竣工后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空白。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翱飞公司提供:1、2018年3月19日老盛昌公司工程部员工钱敏超签订的工程竣工报告,确认装修工程已全部完工,达到合格标准;2、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质量现场协调单,由老盛昌公司的员工钱敏超等人在甲方处签字,证明装修过程中由老盛昌公司与翱飞公司对接。老盛昌公司表示钱敏超确实系其员工,但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未记载甲乙方名称及工程地址;对证据2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属实亦只能证明翱飞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老盛昌公司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跟踪是合理的,并不能证明老盛昌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
  老盛昌公司提供:1、共江店门店装饰费用清单、决算表,证明老盛昌公司与杰邦公司进行决算,确定系争工程总价为406,000元;2、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老盛昌公司已向杰邦公司支付385,7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翱飞公司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由翱飞公司提供给杰邦公司,以便进行结算,翱飞公司亦以该价格作为系争工程总价主张本案工程款;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杰邦公司作为受托人收取了款项,事实上杰邦公司仅向翱飞公司支付19万元。翱飞公司还提供杰邦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系争工程总价406,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9万元,到期未支付195,700元。老盛昌公司表示该情况说明仅能说明2018年7月26日前的未付款情况,事实上老盛昌公司在同年6月19日就已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385,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杰邦公司与老盛昌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还是工程承发包关系。本院认为杰邦公司与老盛昌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主要表现为:首先,老盛昌公司与杰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装修工程委托合同”;其次,内容上,第四条“装修公司的选择”约定,“甲方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以下第1项方式进行委托……甲方同意乙方就该工程项目的装修与装修施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本工程的施工方为翱飞公司”;再次,虽老盛昌公司对翱飞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及工程质量验收单、现场协调单无原件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复印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均由老盛昌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无杰邦公司参与;最后,杰邦公司与翱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其系受老盛昌公司的委托,该合同根据老盛昌公司与杰邦公司的合同价格暂定工程总价,亦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方式及具体金额。综上,本院认为,杰邦公司在与老盛昌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后,在该委托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翱飞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老盛昌公司系委托人,故装修施工合同直接约束老盛昌公司及翱飞公司。翱飞公司完工后,杰邦公司仅向其支付19万元,老盛昌公司应当向翱飞公司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翱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老盛昌公司表示其已向杰邦公司支付款项,并不能对抗其对翱飞公司的付款义务,其可在向翱飞公司付款后,根据其与杰邦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予以追偿。杰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翱飞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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