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宗武,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宗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朱宗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12元(币种下同);2、2018年9月高温津贴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仓管员,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28日。2019年8月2日,因原告青浦仓库整体关闭,故发出调岗通知书,安排被告至徐汇区担任初级店员,新岗位报到日期为2019年8月5日,薪酬福利不变。调岗通知书发出后,被告拒绝至新岗位工作,并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发出调岗通知书后几天即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给予原告协商调岗事宜的时间,却直接先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宗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裁决结果。因原告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8年9月提供了劳动,但被告未支付高温费,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温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原告位于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号楼的物流仓从事仓管员工作。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经营调整,上海青浦物流仓于2019年7月31日整体关闭,届时无法提供仓库管理工作,经研究,与被告协商调岗至徐汇区宜山路担任初级店员,新岗位报到日期为2019年8月5日,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原岗位标准执行,被告应于2019年8月5日至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以上者(含3日),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
另查明:根据被告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其他补款(绩效、全勤、高温费)等组成,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为3,548.06元。原告未发放被告2018年9月高温费。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会于当日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当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生活和交通补贴及工资差额、2019年8月1日和2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7年和2018年高温津贴。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室内工作,没有风扇空调。原告另称:被告工作的仓储要全部关闭,原告再无其他仓储,因此没有仓储的岗位提供给被告,调动的新岗位是商场营业员;调动前后基本工资待遇没有变化;当时没有提供交通或住宿;到新地点后仍按原先时间上下班。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和8月工资3,59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12元、2018年9月高温津贴2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明细、员工调岗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经营不善,导致仓库关闭,无法提供相关的仓库管理工作,系原告的客观情况,不是恶意给被告调岗,青浦仓库共8名劳动者,均调岗至普陀区或徐汇区做店员,福利待遇仍按原岗位标准执行,对于后续班车或交通补助等双方还未协商,被告就离职了。原告在对被告调岗前口头与被告协商过,没有协商结果。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使需要支付,也应按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总额2,620元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工作地点没有空调,有电风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基本事实要素表,证明该表系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被告在原告还未发出正式解除通知前,被告先在仲裁中提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在2019年8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视为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表载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8日。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虽是2019年8月8日填写的,但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原告在2019年8月2日发了调岗通知书,被告如未按时报到达3天以上视为离职,所以不能视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被告主张:被告原岗位不存在了,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就直接向被告发了调岗通知书,调岗是原告2019年7月31日口头告知被告的,被告工作至2019年8月2日后就不去上班了,原告也没有联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以扣除加班工资以外的所有工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工作地点没有任何降温措施。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青浦仓库整体关闭,无法提供被告原仓管员岗位,原告据此对被告进行调岗,原告自认已与被告协商,但未协商一致。根据原告发出的《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超期3日以上未报到者,视为自动离职,故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满3日即自行离职并申请仲裁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12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被告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温津贴。被告在室内办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高温津贴200元。
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和8月工资3,59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宗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12元;
二、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宗武2018年9月高温津贴200元;
三、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宗武2019年7月和8月工资3,5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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