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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翼和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健康基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翼和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X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健康基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米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一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珏,女。
  原告上海翼和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健康基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一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翼和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服务费402,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2,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8月29日达成TF项目基因检测的合作协议。截至201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检测服务费用402,322元,其中2017年度欠款344,011元,2018年度欠款58,311元。
  被告云健康基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另一关联公司云健康生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科技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主张的款项,包括其对被告以及其对生命科技公司的款项,被告仅认可2018年度欠款58,311元。另外,原告的检测数据未经被告确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2017年起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检测服务。2018年12月19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发票2份,发票金额共计184,0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票58,311元,被告将该发票进行税务认证。原、被告间的邮件内容记载: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17年的检测报告。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原告与云健康达成两项约定:1、在2019年5月底前,云健康将之前2018年12月份的外包欠款58,311元分两次打入原告账户;2、在2019年4月底之前,原、被告核对好2017年的天赋欠款,在2018年5月上旬双方定下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回复邮件确认。2019年4月28日,被告(孙康)邮件回复:“已知悉”。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所有结果清单及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7年欠款金额344,011元。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询问“关于已核实的2018年的12月份的尾款58,311元会在5月份分上下半月两笔回款,第一笔回款在几号打款,金额是多少”。2019年5月15日,被告邮件回复,称:被告账户目前有点问题,2018年12月的尾款58,311元在账户解冻后一周内支付。
  审理中,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金额为58,311元的案涉发票,认证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合作协议原件,原告对其提供的协议文本不予确认,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该2份书面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主张的款项中还包含原告与生命科技公司的服务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康对账过程中,是针对原、被告间的服务费用进行对账,至于孙康是被告还是生命公司的工作人员,抑或是被告上级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无法进行核查。而孙康对于2018年欠原告服务费58,311元予以认可,对2017年欠款要求对账,未提出2017年款项系生命科技公司的欠款,故孙康在邮件中的回复意见,应视为被告的意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服务,应由被告支付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直至2019年才向其发送2017年的检测结果,而邮件内容显示,上述检测结果系在对账过程中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故不能作为原告迟延向被告交付检测结果的证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开具的发票,仅有58,311元被告进行认证,其余两份发票,原告未能提供其已交付被告的证据,但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检测服务费用共计402,3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健康基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翼和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402,322元;
  二、被告云健康基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翼和应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2,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减半收取3,742.50元,由被告云健康基因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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