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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翼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翼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翔,男。
  原告上海翼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王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翼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8636.3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起,原告(供应商编号为227346)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供货XXXXXXX.42元,被告付款XXXXXXXX.08元,在此期间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XXXXXXX.02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8636.32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未将原告2013年和2015年所提供439391.14元货物的货款结算给原告,扣除被告退货及应付被告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401.35元,故现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408401.35元。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与原告庭前对账,被告是未将原告2013年和2015年所提供439391.14元货物相应货款结算给原告,但被告向原告退货133397.4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265766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就原告(供应商编号为227346)商品进入被告卖场销售、被告提供各类服务、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物流配送协议》《B2B供应链管理平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了商品进场、价格、送货、淘汰及退货、清场、合同费用、营销活动、结算和支付、商品管理、违约责任、终止等条款。2015年,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上述协议,内容与2011年协议类似。被告尚未将原告提供的价值439391.14元货物(其中:2013年为160757.41元,2015年为278633.73元)相应货款结算给原告。被告主张未结算货款中,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33397.46元货物,原告应支付费用265766.68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4808.26元,应支付被告费用26181.53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退货及应付费用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货发票清单,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物流配送协议》《B2B供应链管理平台使用协议》费用清单、退货清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起,原告(供应商编号为227346)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期间,双方签订《销售协议》《物流配送协议》《B2B供应链管理平台使用协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退货、原告应付费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因被告对原告不确认的退货及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难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未将原告2013年和2015年所提供价值439391.14元货物的货款结算给原告,扣除被告价值4808.26元退货及原告应付被告费用26181.5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401.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翼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8401.3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元

书记员:董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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