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翼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翔,男。
原告上海翼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王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翼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XXXXXX.59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起,原告(供应商编号为1131)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供货XXXXXXXX.58元,被告向原告付款XXXXXXXX.40元、退货XXXXXXX.88元,在此期间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XXXXXXX.72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XXXXXX.59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与被告对账,原告(供应商编号为1131)与被告间2013年之前交易没有争议。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XXXXXXX.42元,被告付款XXXXXXX.56元,扣除被告退货及应付被告费用,被告尚欠原告111474.27货款,故现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111474.27元。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与原告庭前对账,原、被告间2013年之前交易账款已结清,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争议。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供货及被告付款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退货752275.0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650840.96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告(供应商编号为1131)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原告(供应商编号为1131)商品进入被告卖场销售、被告提供各类服务、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物流配送协议》《B2B供应链管理平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了商品进场、价格、送货、淘汰及退货、清场、合同费用、营销活动、结算和支付、商品管理、违约责任、终止等条款。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上述协议,内容与之前协议类似。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XXXXXXX.42元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XXX.56元货款。被告主张向原告退还价值752275.02元货物,原告应支付费用650840.96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退货259784.63元、应支付费用121562.05元(其中:B2B平台年费600元、B2B平台交易处理费31054.08元、新店档案信息服务费11000元、仓储费30591.19元、配送费14943.87元、大仓退货费772.91元、DM海报费32600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退货及应付费用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货发票清单,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物流配送协议》《B2B供应链管理平台使用协议》费用清单、收退货报告汇总单、退货清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04年起,原告(供应商编号为1131)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双方建立了长期交易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是2014年至2016年交易期间,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部分退货及服务费用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关于被告主张的退货,现因被告对原告不确认的退货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认定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259784.63元货物。二、关于原告应支付费用。被告针对原告不认可的费用被告提供了交易期间,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制作的21份《收退货报告汇总单》以证明原告在交易时确认应支付被告费用440295.49元(其中:新商品宣传费5300元、其他代扣款15852.54元、促销推广费278200元、费用补差4650元、其他特别促销费30670元、专架(TG)费71320元、到货率违约金34302.95元)。被告提供的《收退货报告汇总单》上详细记载了原告向被告每次供货的送货单号、含税金额、生成日期,被告向原告每次退货的送货单号、含税金额、生成日期,原告应支付被告每笔费用的费用单号、收费项目、金额。每份《收退货报告汇总单》最后一页还进一步明确:累计供货金额、发票金额、费用金额、付款金额。(注:原告的供货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的付款金额为原告的供货金额或发票金额减费用金额)。同时还注明“厂商(原告)清单无误,请在本单上盖章确认(盖章请盖公章或财务章)谢谢配合”。被告提供的《收退货报告汇总单》原告均加盖了公章,原告按《收退货报告汇总单》的发票金额向被告出具了供货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按《收退货报告汇总单》的付款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现原告提出《收退货报告汇总单》不能作为被告收费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一般合理性,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理应明白商事活动中利益与风险并存,应谨慎地作出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旦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经法定事由,原告无法推翻上述确认行为。其次,被告作为大型零售商,其为销售平台的形成及相关服务的提供投入也是巨大的。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众多销售平台及相应的服务来实现销售目的,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应费用,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反映了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也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原、被告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各自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于采信,对被告主张440295.49元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供货XXXXXXX.42元,减被告付款XXXXXXX.56元、被告退货121562.05元、原告认可应付费用121562.05元、本院认定原告应付费用440295.49元后,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翼岚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元
书记员:董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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