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翼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一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凡,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国钧,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翼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浦东新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证据材料表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幢XXX层,属我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超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贾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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