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翼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上海海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翼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春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翼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被告宋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翼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监事及运营经理,负责公司行政、财务、后勤、售后服务及劳动合同订立等工作,并负责保管公章、财务章、财务账簿、银行U盾等财务及管理资料。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失职,导致公司长期严重亏损。并且拒不配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工作。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被告未配合交出公章、财务章等物品,还从公司账户划走48,600元,窃走公司笔记本电脑等设备及案外人存某在公司的货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宋春某辩称,其并无原告指称的过错行为,亦未失职,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证照保存及公司财物被取走都已另案起诉或仲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向原告提供劳动,担任监事。被告在职期间负责原告公司行政、财务、后勤、售后服务及劳动合同订立等工作,并负责保管公章、财务章等物品。广州翼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翼鲲公司)系原告的股东。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7,000元及报销款3,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及报销款5,0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广州翼鲲公司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广州翼鲲公司每月支付被告3,000元。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您于2016年8月17日在我公司单(原文如此)担任运营经理职务,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您的工作绩效和表现,您不适合本公司此职位,故决定自2017年11月16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65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失职,导致公司长期亏损。2017年11月16日,被告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后明确拒绝交出印章、营业执照等。在公司领导更换后,被告拒绝将原告的唯一股东广州翼鲲公司委托原告销售的价值200万元的货物交还。基于上述原因,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后,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2017年8月25日、8月29日股东会、11月16日董事会等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整理件以证明:1、被告承认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源存在矛盾并内斗,对公司巨额亏损负有责任;2、被告多次表态不起诉原告;3、被告拒不交还公司公章及财务章,被辞退后擅自从公司账户划取资金;4、被告被辞退后扣押原本存某在其家中的公司产品,多次拿取公司财物。其中,2017年11月16日的董事会会议录音文字资料整理件显示,在该次会议中,广州翼鲲公司的董事会作出了免除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刘源的职务的决定,并决定广州翼鲲公司在上海的库存调往公司正式签约的仓库。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录音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与刘源等相关人员有过对话,但录音未经公证,对录音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且为广州翼鲲公司的录音,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广州翼鲲公司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书,该起诉书内载:“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翼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广州翼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30套‘蚊虫司令A套装’,单价为20,700元。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宋代明与被告为父女关系。被告提出帮助原告保管货物,原告予以接受……2017年1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整体提取剩余的111套货物。被告开始以要结算仓储费为由拒绝交货……原告同期签订了销售合同涉及该批货物的供货义务。被告扣押货物导致了相关合同无法履行进而违约……”。被告对于该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92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显示,被告于该案的仲裁庭审时陈述,“其已于2017年11月15日在原法定代表人刘源的要求之下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及原法人章、财务账册、银行U盾、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支票及部分业务合同移交给刘源,剩余业务合同仍在公司的柜子内”。被告对于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聘通知书,原告系因被告的工作绩效及表现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表述为:1、被告在职期间工作失职,导致公司长期亏损;2、在公司领导更换后,被告拒绝将原告的唯一股东广州翼鲲公司委托原告销售的价值200万元的货物交还;3、2017年11月16日,被告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后明确拒绝交出印章、营业执照等。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指称均未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在股东会会议中承认了其对于公司的巨额亏损负有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上述会议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难以对此加以印证。其次,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告系因被告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源存在矛盾并内斗而认为被告工作失职,并将其亏损归因于被告与刘源的上述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系负责原告公司的行政、财务、后勤及售后服务工作。考虑到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被告的何种具体行为导致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即使确如原告所述,被告在职期间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矛盾,同时公司也存在亏损,亦尚难得出其亏损与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拒绝交还广州翼鲲公司的货物且无正当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变更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曾拒绝交出印章及营业执照等且无正当理由。其次,原告在解聘通知书中也未明确该项理由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故本院对于该项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理由均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计算,被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翼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春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翼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徐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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