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耀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法定代表人:陈喜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细耀,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汪岗镇。
原告上海耀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细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及被告杨细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235.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陈喜良存在个人合作关系,与原告无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获得的钱款均由陈喜良个人支付宝账户支出。被告于2017年9月与2018年2月各收到两笔转账,其收款的不稳定性进一步佐证了被告与陈喜良个人间的私下劳务关系。陈喜良基于个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服务于原告的经营业务,遂与原告无关。此外,被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嘉定,该地址为陈喜良的个人经营地,而原告登记的注册地为金山区,实际经营地为徐汇区。现原告对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828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的网上招聘而应聘至原告处,同年4月1日到岗就职,之后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喜良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828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企业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地址为本市徐汇区华发路406弄9号1207室;
3、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陈喜良与唐春开之间存在家具的加工合作关系,故陈喜良个人在嘉定从事加工业务,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嘉定区的地址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58同城网招聘广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发布的招聘广告来原告处应聘木工;
5、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十份及微信转账截屏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陈喜良给被告发放工资;
6、58同城招工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2018年3月28日仲裁审理过程中截图,目前原告已撤回),以此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了招工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招聘信息是虚假的,原告并未发布这个信息;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该行为系陈喜良的个人雇佣行为;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该公示报告中虽显示企业通信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406弄9号1207室”,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地址即为实际经营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地址即为原告实际经营地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支付报酬的行为系陈喜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未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原告成立于2011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喜良,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10幢H17室,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水暖电安装建设工程作业,钢结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幕墙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展台搭建,商务咨询(除经纪),建筑材料,家具,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文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销售。
被告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5月3日陈喜良微信转账给被告3500元(被告主张已扣除押金3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陈喜良每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共计11笔),分别为:2017年6月7日6900元、7月8日6900元、8月6日7100元、9月1日8900元、9月1日500元、10月1日9400元、11月1日9400元、12月3日9400元、2018年1月2日9400元、2月2日10,000元、2月2日3000元(该3000元被告主张系退回的押金)。
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8年5月3日以EMS方式向原告寄发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邮寄地址为嘉定区江桥镇新福路399号,回执单显示已签收。
2018年4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400元。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235.40元;2、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既是企业代表人,又是自然人,其既可能为了企业利益而根据企业意志实施行为,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陈喜良招用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企业代表行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陈喜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当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陈喜良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具备代表人的身份,可以作出代表企业的行为;其次,原告确认陈喜良在嘉定区江桥镇新福路399号从事经营活动,其虽认为陈喜良在该地址从事的行为系个人经营行为,但其未提供陈喜良与他人存在加工合作业务等个人经营的相关证据材料,比如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凭证等,故无法证明其行为系个人经营行为;第三,被告从事家具制作安装工作属于原告经营范围之内,故陈喜良的行为亦属企业授权范围之内。综上,对原告主张陈喜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陈喜良招用被告的行为是企业代表行为。再结合被告由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喜良招用、接受陈喜良的工作安排及管理、由陈喜良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服从原告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并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明细,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仲裁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23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耀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耀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细耀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235.40元。
如果原告上海耀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耀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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