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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耀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耀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福昌,总经理。
  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福昌,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耀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耀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68,278.16元并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的利息21,259,384.67元;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被告景悦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签署协议,确认景悦公司合计欠原告本息62,833,219元,南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载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景悦公司共向原告借款62,833,219元,汇至景悦公司账户或景悦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内年息23%,违约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罚息,南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62,833,219元中,实际出借的本金为51,068,278.16元,剩余为截止2018年1月1日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表示借款多为南一公司经营所用,同意共同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对于事实并无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耀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068,278.16元并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的利息21,259,384.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438元,由被告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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