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耀异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邓小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婷,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祖(系被告丈夫),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上海耀异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耀异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婷、被告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耀异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元为本金,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至原告处购买玻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玻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玻璃货款。被告自认确实共欠原告74,46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回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
告尚欠2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签字确认74,466元货款。
2、对账单复印件,双方之间货款总金额为86,610元。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开具
72,401.50的发票。
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确认总共货款为74,466元。
5、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廖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之前照片上面没有结算金额。对于证据2、送货单没有签名。对于证据3、增值税发票是被告给原告5个点的。对于证据4、看不懂,庭后提供书面意见。对于证据5、原告自行打印,被告没有签字。庭审后,被告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玻璃。2018年3月9日,被告在送货单上书写“本人在耀异玻璃厂定做玻璃,账单对清楚后,说有两万付款方式不清楚,请查明。廖某某”。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有2万元货款未付,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送货单有“结算金额74971”及“74466廖某某”文字,“结算金额74971”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儿子所写,“74466廖某某”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并非被告本人所写,本院认为,结合送货单上被告本人所写文字、另处签名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74466廖某某”为被告廖某某本人所写,74,466元为双方最后确认的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所有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但根据被告本人在送货单所写的文字内容、原、被告通话录音及原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以送货单未签字主张未收到货,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4,400元,尚余20,066元未支付并自愿主张2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异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耀异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建浦
书记员:杨凤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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