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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扬飞,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晨公司”)与被告张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张扬飞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同年7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邢美新、董孟范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判令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赣E0XXXX、车架号为LVSHGFAJ9AF014375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98,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违约金、支付方式等事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车牌号为赣E0XXXX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间及期满后,被告除归还本金18,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的9月利息外,其余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耀晨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98,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对违约金有约定;
  2、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另外该合同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3、转账凭证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共计98,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4、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张扬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耀晨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张扬飞向耀晨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兹有张扬飞于2017年1月17日向耀晨公司借款现金98,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月17日还息,并约定此借款于2017年4月17日前还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或本金的,逾期15天以内,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逾期超过15天,另加收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还本引起诉讼的,由本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另,本人同意授权出借人将此借款通过文武全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本人指定账户中。该借条落款下方载明签订地址为上海市莘建东路绿地科技广场3号楼818室。
  同日,张扬飞作为质(抵)押人(甲方)与质(抵)押权人(乙方)耀晨公司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扬飞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赣E0XXXX、车架号为LVSHGFAJ9AF014375的沃尔沃牌CAF7252A的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该合同中并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同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
  同年1月20日,张扬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已收到耀晨公司借给本人的借款98,000元。由银行转账至本人指定银行账户。立此为据。该收条载明的金额上均由张扬飞捺印确认。
  耀晨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文武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张扬飞98,000元。
  为实现债权,耀晨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订立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耀晨公司确认张扬飞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4月24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2017年8月21日归还本金8,000元;2017年2月至3月每月支付利息3,430元,2017年4月至7月每月支付利息3,080元,2017年8月至9月每月支付利息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质(抵)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归还本金18,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在借条上承诺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在借条中也承诺由其承担,且产生的费用也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张扬飞、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E0XXXX、车架号为LVSHGFAJ9AF014375的车辆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本案所涉抵押行为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定的形式,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就抵押合同关系成立的法律意义而言,是指当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到期债务时,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抵押物依法可以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本案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理应作为被告清偿结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的财产范围,且原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张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张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张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四、被告张扬飞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张扬飞、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E0XXXX、车架号为LVSHGFAJ9AF014375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张扬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扬飞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35元,由被告张扬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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