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谢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3,000元;2.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机动车编号为皖A9XXXX、车架号为LFV3B28RXGXXXX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时间、违约金、出借款的支付方式等。同日,双方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牌号为皖A9XXXX的奥迪牌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于2016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支付了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收条、银行付款凭证、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对被告名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原告制作的被告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每月还5,250元,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8年4月19日,还款20个月合计105,000元;3.法律服务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王某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6年11月17日前还清。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或本金的,逾期15日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5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双方签订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42%,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11月17日止。抵押物为车辆牌号为皖A9XXXX、发动机号为236264、车架号为LFV3B28RXGXXXXXXX的奥迪牌汽车一辆。本合同期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将抵押物变卖、拍卖、转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6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38,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1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38,000元,现金12,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从2016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如被告王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耀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王某协议,以抵押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皖A9XXXX、发动机号为236264、车架号为LFV3B28RXGXXXXXXX)一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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