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耀海霓虹灯有限公司与程益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耀海霓虹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益民,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耀海霓虹灯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益民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8,50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以“上海畅爽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承接被告的外墙广告制作工程,约定工程总价150,000元;完工日期为同年5月31日;付款方式为签约即付50%,现场安装完工后两周内付50%等条款。同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门头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承接被告的门头立牌制作,约定工程总价90,000元;完工日期约定为同年8月5日;付款方式为签约即付50%,现场安装完工后两周内付50%等条款。同年10月10日,双方再行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承接过道灯箱制作,约定工程总价3,500元;完工日期约定为同年10月15日;付款方式为安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余工程款88,500元未付。原告认为,“上海畅爽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故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报价单、微信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凭证、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三份《制作安装合同》虽载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上海畅爽娱乐有限公司”,然“上海畅爽娱乐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成立,无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对该承揽合同关系的确认,事实上被告先后委托他人及自行给付了原告部分价款,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耀海霓虹灯有限公司工程款88,500元;
  二、被告程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耀海霓虹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50元,减半收取1,006.25元,由被告程益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