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耀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燕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涛,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辉,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俞瑾,女,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耀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炜公司)与被告孙明辉、被告俞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孙明辉、俞瑾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明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孙明辉支付利息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俞瑾对被告孙明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1日和11月30日,被告孙明辉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6万元,被告孙明辉为此签署了《借条》。2018年7月9日,被告孙明辉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连同之前借款20万元合并签署了《借条》,归还期限为2018年8月8日前。被告俞瑾以其名下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7月31日被告孙明辉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承诺合计支付利息10万元,并在2018年7月9日借条的空白处书写了借条。上述借款已经分别全额转给了被告孙明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明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俞瑾也没有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明辉、俞瑾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俞瑾只承担其中28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和11月3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孙明辉转帐付款4万元和16万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孙明辉以项目运作需要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7月9日,被告孙明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连同之前借款20万元,共计28万元合并签署了《借条》,约定归还期限为2018年8月8日前,被告俞瑾以其名下位于陕西北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孙明辉、俞瑾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孙明辉转帐付款8万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孙明辉又在2018年7月9日的借条下方空白处写下: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其中现金拾万元,转帐贰拾贰万元正。原告于当天向孙明辉转帐付款22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俞瑾名下的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付款回单、房地产证,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明辉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俞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孙明辉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俞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放弃主张10万元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借条上并未约定俞瑾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要求俞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共计50万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0万元利息;所有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对28万元的借款,同意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但不同意按24%计算,利率由法院依法判决;22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俞瑾认可对28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对22万元的债务俞瑾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孙明辉于2018年7月9日出具的28万元借条,包含了之前的2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28万元借款的事实,孙明辉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该借条载明用孙明辉的夫人俞瑾名下的房产作借款抵押,而俞瑾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告要求俞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俞瑾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明辉于2018年7月31日所写借款金额为32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22万元,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现原告不再主张10万元利息,无不妥,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俞瑾对上述22万元的借款也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不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俞瑾有共同借款22万元的合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22万元是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无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8年7月31日22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辉、被告俞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耀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孙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耀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孙明辉、俞瑾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孙明辉、俞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迈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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