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耀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勇。
原告上海耀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耀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1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35.65元(逾期付款总额32,713元的5%)。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起,原告根据双方采购合同为被告供货,累计发生货款44,773元,被告已付12,060元,余款32,713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对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必须在30日内付清货款,且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前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货款32,713元,且按约应于2017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30日内付清货款,故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13元,被告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耀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713元;
二、被告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63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0元,由被告上海富电沁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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