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耀美塑胶色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国,男。
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耀美塑胶色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美塑胶公司”)与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玛包装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西玛包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4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耀美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国,被告西玛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美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玛包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4,35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44,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生产提供塑料制品色母。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同时,还向被告交付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555,700元。201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55,700元。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2018年12月25日支付111,35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245,800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198,5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161,350元,剩余394,350元未付。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被告再次承诺分三次付清货款:2019年4月25日支付94,350元、2019年5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150,000元,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银行贷款利息二倍等。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仅又支付了50,000元,尚欠344,3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西玛包装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并且分段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应收账款确认函、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塑料制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西玛包装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多次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西玛包装公司立即支付该剩余货款344,3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被告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付款,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银行贷款利息二倍等”。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已多次逾期付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9年4月26日)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美塑胶色母有限公司货款344,350元;
二、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美塑胶色母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4,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计4,105元,由被告上海西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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