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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耀芸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塔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耀芸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太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塔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耀芸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塔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太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耀芸石业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石材加工费人民币332,331.21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由被告提供石材和图纸,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建筑装饰用大理石,双方为此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一份,对加工石材的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义务,加工好的石材也由被告验收提取,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加工费432,331.2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10万元,其与加工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8月通过关联企业向原告开具面额各10万元的银行支票三张,但原告提示兑付时,因账户资金不足均遭银行退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塔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根据被告计算,原告实际加工量总金额为242,577.9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万元。原告处还留存一些被告未加工的石材,分别为塞克丽41片、所罗门34片、凯特19片、蒙特金4片、香帝1片,应全部归还被告。此外,原告在石材加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加工以及质量不合格等违约情形,导致被告的业主对被告罚款10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诉请,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99片石材归还反诉原告,包括塞克丽41片、所罗门34片、凯特19片、蒙特金4片、香帝1片;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万元。审理中,反诉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返还石材共91片,包括塞克丽35片、所罗门26片、凯特28片、蒙特金2片。
  针对被告本诉部分的答辩,原告上海耀芸石业装饰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支付20万元加工费属实,但其中10万元系被告支付2015年石材加工款的尾款。如果被告认为10万元支付的是2016年的石材加工费,则原告要求被告将2015年未付的石材加工费尾款93,983.71元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和2016年总的加工业务中被告所结欠的金额。
  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反诉被告上海耀芸石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经反诉被告统计,未加工石材的总数量为91片,包括塞克丽35片、所罗门26片、凯特28片、蒙特金2片。反诉原告付清加工费后,反诉被告同意返还石材,否则要求行使留置权。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在整个加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上门提货、验收,从未提出过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直至现在诉讼才提出,反诉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不同意支付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的来料加工业务,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对被告所提供的石材进行加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对原告承揽加工的产品进行验收,以被告下达的加工单,图纸或样品及检验规范为准进行验收;被告品管部对原告的承揽生产产品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签发“收货签单”,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能作为原告结算产量的依据;如有客户对原告的产品投诉或退货的,被告在对外承担赔偿后,被告可以向原告进行追偿。合同第八条约定,协议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的中信君廷项目加工石材。2015年12月7日,项目经理刘旺对中信君庭1号楼、4号楼项目的石材加工费签字确认,确认金额分别为362,468.61元和116,188.82元。此后,刘旺又三次签字确认增加石材加工的金额7,154.710元、6,846.50元、1,325.07元,上述石材加工费金额合计493,983.71元。2015年批次加工的石材,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0万元。
  2016年3月至5月,原告继续为中信君廷项目2号楼加工石材。同年6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交付结算单一份,结算内容为中信君廷2号楼,结算总金额为334,891.96元。同年6月3日、6月14日、6月18日,被告司机杨常巍、李林章继续签收原告加工的石材,所涉石材加工费总额为97,439.25元。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诠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为代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石材加工费的义务,曾向原告签发兴业银行支票三份。三份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5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总额30万元。其中两张支票均因余额不足且无支付密码而在2016年7月11日、8月9日遭退票,另一张支票因账户销户在2016年9月6日遭银行退票。
  因三张支票均遭退票,2016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更换银行承兑一张,金额为10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协加工合同》、结算单、支票、退票通知,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承兑,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外协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石材进行加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费。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1.2015年与2016年的两批次加工业务原告是否可以一并主张结算;2.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的加工费总金额。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5月1日签订石材加工协议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中信君廷项目加工石材。虽然原告分两批次,即2015年加工1号楼和4号楼所用石材,2016年加工2号楼所用石材,但该两批次石材均在同一加工合同项下且用于同一项目工地,故原告主张两批次石材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双方2015年的加工业务总金额提供了项目经理刘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五份,结算总金额为493,983.71元。被告称双方以40万元结清了2015年的石材加工业务,但其既未说明结算时间、结算人员、结算方式,也未举证结算凭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告2015年加工1号楼和4号楼石材所产生的加工费为493,983.71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出具结算总金额为334,891.96元的结算单一份,用于结算2016年的石材加工款,被告保留该结算单并在本案审理中出示,可以证明原告以此金额向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其对于334,891.96元的结算金额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该结算单后,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6月2日以后,原告继续加工石材,产生加工费97,439.25元。虽然被告抗辩其在6月2日以后未安排原收货人员杨常巍、李林章继续签收原告加工的石材,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变更了收货人员或举证证明收货人员身份不实,故本院确认6月2日以后,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产生加工费97,439.25元的事实。综上,系争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累计为被告加工石材产生加工费926,314.92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60万元,尚欠326,314.92元未付。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返还石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而留置涉案石材,于法有据,现原告同意在被告付清加工费后返还石材,并无不当。原、被告对返还的石材数量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导致其损失10万元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亦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塔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芸石业装饰有限公司加工费326,314.92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耀芸石业装饰有限公司应于上述加工费付清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反诉原告上海塔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至指定地点提取未加工的91片石材(包括塞克丽35片、所罗门26片、凯特28片、蒙特金2片);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塔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284.90元,由原告上海耀芸石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0.20元,由被告上海塔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194.7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塔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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