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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老港春福五金有限公司与周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老港春福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黎霞,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老港春福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金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周黎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老港春福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600元(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1日,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另计);3、补交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增加额12,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77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XXX号靠近南港公路的一幢大楼的三楼和底楼东面约20平方米的吧台厅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宾馆,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月租金前五年为每月6,000元,第六年开始递增10%,即每月6,6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在到期之日前五天付清下一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所拖欠的实际租金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如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按约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付租6,600元,但其仍按每月6,000元付租。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租12,600元。2018年6月1日起被告不再付租。鉴于被告既不按约全额付租,又不按期付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黎霞辩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被告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不涨租金,故从2016年9月1日起原告仍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租金。由于上家未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直至2014年被告才取得许可证,故被告在2014年有两个季度未付租金,之后按期付租,而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便往前推了两个季度,其实被告并未延期付租。被告为继续履行合同,表示诚意,不但补付了两个季度的租金,还提前付租至2019年5月底。上述租金原告均按每月6,000元收取,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承担增加的租金和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XXX号靠近南港公路的一幢大楼的三楼和底楼东面约20平方米的吧台厅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经营宾馆,建筑面积739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月租金为每月6,000元,年租金72,000元;房屋租金五年内保持不变,自第六年起递增10%,年租金为79,2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个月到期之日前五日内交下三个月租金,逾期支付的,则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一方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期间,被告曾因办理特种许可证的问题在2014年度延付过两个季度的租金。2016年9月1日为合同约定租期的第六年,每月租金需递增10%,即增加至6,600元,但双方仍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收付租金。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被告18,000元,收款事由注明“交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房租费”。2018年11月,原告以被告拖欠2018年6月1日起的租金为由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18日、3月4日向被告出具《收据》,第一份写明收到18,000元,收款事由注明“交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31日房租费”、第二份写明收到18,000元,收款事由注明“交2018年9月1日-2018年11月30日房租费”、第三份写明收到36,000元,收款事由注明“交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底房租费”。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请,坚持其余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自租期第六年起,每月租金由6,000元增加至6,600元,但双方实际仍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收付每季度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明确均写明了租金的起止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增加的600元租金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仍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补收、预收被告交付的租金直至2019年5月31日止,收据的收款事由仍明确写明租金的收付起止日期,那么,被告因其经营不良,口头征得原告同意后仍按原租金标准支付房租的辩称意见于情不悖,可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明确放弃了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前增加部分的租金权益。鉴于被告交付的租金已至2019年5月,欠租事由消灭,原告再以被告欠租为由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老港春福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计837元,由原告上海老港春福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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