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耘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振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颖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赛特斯公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LULIJUN(逯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耘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赛特斯公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耘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错误,耘仕公司并未收到过货物,耘仕公司与赛特斯公司是通过买卖货物的方式来融资,采用担保的形式以货融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耘仕公司所称其并未收到涉案货物,但涉案货物签收单上盖有耘仕公司的公章,符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约定,虽然耘仕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耘仕公司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耘仕公司不断向赛特斯公司及其母公司案外人赛特斯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支票;耘仕公司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6日支付了4笔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0,000元货款;2016年9月19日,耘仕公司还与赛特斯公司签订了《振弋业务合作协议书》;2016年9月8日,耘仕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卢向娜还为耘仕公司的债务向赛特斯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耘仕公司还向赛特斯公司支付了2笔共351,482.18元。原审据此认为耘仕公司在涉案货物签收单上盖章以及上述债务履行行为,均能够佐证耘仕公司确实收到了货物,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耘仕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耘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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