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91,700元、评估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将自己的车辆号牌为沪EB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95,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2017年3月24日,因车辆所有权变更为原告,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也变更为原告,相关保险信息被告以批单进行了变更。2017年8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李建鹏驾驶该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评估损失金额为91,7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未能自行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及批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报案回执,证明事故情况;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证据四、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用;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产生的评估费用;
证据六、修理清单,证明修理项目;
证据七、评估报告,证明评估项目及金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但本案被告予以拒赔,理由为:仅有接警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接警证明也明确,原告的报案内容未经核实。并且根据原告自我陈述,事故发生在8月10日17时30分,但报警时间为8月11日10时51分,而向被告报案的时间为8月11日11时19分,所以被告认为事故是不真实的。根据原告自我陈述,是与房屋碰擦,但没有房屋所有人主张损失的证据,所以事故真实性存疑。如法院认为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需申请重新评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除了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需要原告补强营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P16K023251大运厢式运输车;机动车种类为货车;已使用年限为0年;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7年3月25日00时00分起,对车牌号为P16K023251的保险单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名称由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名称由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主由上海旺茂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备注: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姓名为李建鹏;报警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10时51分;内容为2017年8月11日10时44分报警人李建鹏来所报称:2017年8月10日17时30分其驾驶一辆沪EB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合庆镇胜利路XXX号门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不慎同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宝安公路口房屋碰擦,造成该车后车厢损坏,车辆倾斜,货物倾压造成右侧损坏。故来所报案。
2018年1月23日,原告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沪EB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大运牌重型厢式货车(沪EBXXXX)损失价值为91,700元。产生评估费2,700元。评估费发票栏备注,未收费。后沪EBXXXX车辆经上海矜澈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91,700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辆维修配件、材料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收到原告邮寄的两份书面情况说明,第一份情况说明系徐金华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加盖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内容如下:2018年8月10日我司驾驶员李建鹏驾驶沪EBXXXX号车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内的上海原牧仓储有限公司装运货物,装运完毕在车辆驶出2378号门口转弯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车体左侧与1378号门口的房屋发生刮擦,由于车辆倾斜,导致车内货物倒塌挤压箱体,致箱体损坏,倒塌的货物将车底砸坏。事故发生时,从外观上明显看出的车损并不大,我们当时想自行修理一下就算了,加之货物紧急,我们根据托运方的要求,立刻转运货物,第二天上午,即2017年8月11日,货物全部转运完毕后,我们的工作人员进入车厢内发现车辆损坏严重,可能要启动保险理赔程序,在未移动车辆的情况下,我们向公安部门报了警,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公安部门接警后邱警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和拍照,保险公司的勘查人员周红军也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后因保险金额与保险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我们根据评估报告,起诉至你院。上述全部为事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海原牧仓储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8月10日,李建鹏驾驶沪EBXXXX号车在我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路XXX号的仓库内装运货物,在出场向西转弯时车辆的箱体右侧碰擦到房屋,房屋未明显损坏,但由于车辆倾斜,和紧急刹车的原因,车内货物倒塌导致车箱体和车底部损坏,第二天有警察到现场进行过处理。我们认为,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驾驶员的操作失误形成的,本起事故对我司房屋造成的损坏我司不再追究,沪EBXXXX号车的损坏,与我司无任何关系。经办人员署名黄某某。为更好地核实案件的情况,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前通知原告代理人请出具情况说明的公司人员黄某某出庭。第二次庭审,黄某某到庭。其陈述如下:“我叫黄某某,是上海原牧仓储有限公司的员工,1989年2月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光明路4栋403室,手机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黄某某当庭阅看了情况说明,表示“情况说明上的内容是属实的,是我公司出具的”。被告询问黄某某:“是什么原因造成车辆倾斜?房屋的损失情况能否具体描述?当时是否有协商赔偿的情况?是否有在场人员?为什么你司不再追究房屋的损失?车内运载的是什么货物?当时车辆是路过你方公司倾斜的还是从你公司拉货物出来的?我们注意到,照片上有监控探头,视频能否提供?公安机关是否有当时的视频?黄某某回答:“驾驶员开车出来的时候,没有注意限高,打方向的时候导致货物侧移。房屋的屋檐檐角受到擦碰,造成了损失。协商赔偿的情况据我了解是有的,但是我当时不在场,所以对协商金额不清楚。在场的人员已经离职。不追究损失确实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至于为什么这样做,是领导层面决定的,我作为员工也不能多说什么。车内运载的是托盘货物和纸纤货物。当时车辆是从我们公司装货出来的。因公司已经搬迁,所以无法提供视频,线路已经拆除。报警以后,警察来了,但是否到公司调取过监控录像我们不清楚。”原、被告对黄某某的当庭陈述均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合庆镇派出所进行调查,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意见,载明:经被告申请调查令前往合庆镇派出所调查,被告知监控视频仅保留半年,现已无佐证视频,仅提供了当时的资料(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车辆及现场照片四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调取的事故证明及照片的三性没有异议,事故证明内容、现场照片和原告提交的接报回执可以相互印证,但警方核查后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无法排除驾驶员是在何种状态下驾驶车辆导致事故,亦无法排除第三方原因造成,故坚持庭审意见。2、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事发时仅两侧箱体发生变形弯折,接口处裂开。维修仅需对此进行焊接修理即可,但原告评估中更换了货箱总成、电瓶、油箱等项目,并且还有管理费15%(价值10,140元,不知是车辆的哪个更换部位),令人费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评估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坚持重评申请。补充2点意见:1、经仔细核实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后,发现驾驶员李建鹏的从业资格证上的姓名“李健鹏”与驾驶证的姓名“李建鹏”不一致,身份证号码一致,且经我方查询未有驾驶员李健鹏及李建鹏的从业资格证信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保险及条款约定,原告方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从事货物营运行为,但原告方驾驶员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系无证上岗,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负保险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及仓库方的情况说明,均记载:车内货物倒塌挤压箱体,致车厢体和车底部损坏。因此,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车辆损失造成的直接原因系车内货物倒塌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而车内货物系有主物,造成的车损应当由货物承运人即原告或货物方进行赔偿,而非承保方。即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车损,被告亦保留追偿权。且若本案无法核实车内货物的责任方,被告亦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其他方面坚持庭审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沪公(浦)交证字[2017]第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17时30分;交通事故地点为浦东合庆镇胜利路XXX号;当事人基本情况为李建鹏,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会昌办东曹村东兴街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交通方式为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牌号为沪EBXXXX,所有人为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于2017年8月11日10时44分许李建鹏来所报案称,其驾驶牌号为沪EBXXXX重型厢式货车于2017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在合庆镇胜利路XXX号处发生单车事故,致使机动车后车厢损坏。经警方核查,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建鹏的从业资格证,姓名为“李健鹏”;性别为男;出生日期为1985年10月14日;住址为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会昌办东曹村东兴街一号;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准驾车型为B2;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2月2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3日。就从业资格证的“李健鹏”与“李建鹏”不符的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证专用章,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的证明,载明:“李健鹏”与“李建鹏”由于笔误,资格证中的“健”字写错,身份证与户籍地址一致,二人同属一人。特此证明!
第二次庭审后,就沪EB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EB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68,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
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70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申请书,明确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碰撞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外界物体倒塌指被保险机动车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庭审中,双方概括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认为,本案的事故不属于外界物体倒塌造成的损失,是车内货物倒塌造成的损失,所以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不予赔付。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为碰撞导致的事故,应该属于赔付范围。本次事故是车辆与房屋发生碰撞以后导致货物的倒塌,引发事故,原告要求的是车损,不是货损。被告则坚持认为,本次事故确实是车辆与房屋发生碰撞以后导致货物的倒塌,原告虽然没有主张货损,但是车损的直接原因是货物倒塌导致的,且这个货物不是外来的,是车辆本身的,所以被告拒赔。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观被告援引拒赔的保险条款第六条,开宗明义列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碰撞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外界物体倒塌指被保险机动车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就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形态的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出具调查令,被告持令前往交警部门进行核实,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佐证本案事故不真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就事故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为进一步核实本案的事故形态及具体细节,本院通知证人黄某某到庭,其明确表示所在的上海原牧仓储有限公司对房屋造成的损失不予追究。针对被告庭审中的询问,证人也给出了合理解释,双方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综上,被告援引保险条款第六条对本案予以拒赔,本院实难采信。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根据被告出具的批单,原告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就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沪EBXXXX车辆损失争议
就沪EBXXXX车辆损失争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EB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68,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沪EBXXXX车辆亦按照评估金额予以修复,故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沪EBXXXX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就沪EBXXXX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68,600元。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2,7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明确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EBXXXX车辆损失6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8,6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0元,由原告上海耿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