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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升承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丁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联升承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华仁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丈夫)。
  被告:何星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联升承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丁某某、何星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齐晶晶、被告何某某、何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何某某、丁某某就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何星君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2、判令三被告协助撤销签署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沪(2018)黄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某、丁某某系夫妻,被告何星君系被告何某某的父亲。2016年2月1日,原告就向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事宜与被告何某某及网际公司及其他原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及附件,约定由原告以800万元认购网际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中的人民币1,723,077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的11.2%,因被告何某某未履行增资协议中的承诺与保证事项,其违约行为已触发股权回购条款。原告已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何某某及网际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何某某非但没有采取补救措施,还于2018年3月29日与其配偶被告丁某某共同将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人为被告何星君的抵押权登记,债权金额为700万元。2018年4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了该抵押申请。原告于2018年4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某回购原告所持有的网际公司的全部股权,诉讼中获悉上述抵押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自己的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某某、丁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与被告何星君的债权是真实有效的,三被告之间的抵押权申请是在2018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法院诉讼之前提出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担保法69条规定,被告没有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何星君辩称,被告何某某向被告借款用于开公司总共一千多万,被告何某某的欠款是真实存在的。在得知被告何某某的公司发生变故的情况后,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钱款,因此产生了抵押权申请,并不存在恶意串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星君系被告何某某之父。2016年2月,原告联升公司、案外人上海民铢股份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何某某、案外人网际公司及其他原股东就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事宜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由原告以800万元认购网际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中的1,723,077元,占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11.2%。后因被告何某某未履行增资协议中的承诺与保证事项,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何某某及网际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又于同年3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权回购,经判决由被告何某某回购原告持有的上海网际公司11.2%的股权及回购款8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获悉被告何某某及其配偶被告丁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将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何星君,债权金额为7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抵押权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涉诉。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其附件、银行汇款凭、催告函、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09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结婚证、银行流水明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因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事宜签订了《增资协议》,期间,因被告何某某违约,原告先于2018年3月9日催告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后于同月2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9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共同将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何星君,债权金额为700万元。庭审中,被告方抗辩债务系真实存在,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同,并就被告方关于所述债务的事实亦予以否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三被告间的抵押权登记系在收到原告催告函之后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而被告所述的债务远在此之前,被告怠于行使其所述债务而于获悉原告行使股权回购之时急于抵押权登记,本院有理由确信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回避股权回购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理由成立,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何某某、丁某某就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何星君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
  二、被告何某某、丁某某、何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联升承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计30,400元,由被告何某某、丁某某、何星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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