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联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韵,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沈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家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尚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
第三人: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邢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制衣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依法追加了上海家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缘公司)、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制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韵、袁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第三人家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第三人中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琳、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制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的设备搬离原告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幢号XXX厂房。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今年四月检查安全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厂区内幢号29的厂房设立通讯机房,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以张贴公告的形式督促被告搬离,但被告拒不履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被告所设置的机房是宽带的通讯设备(缩写为POP),属于国家的基础通讯设施。被告所设置的站点系通过合法租赁手续取得,不存在非法占用。原告已将该厂房全部租赁给第三人家缘公司,故原告无权干涉占用、使用、收益。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家缘公司述称,家缘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1月发生变更,新股东对于2019年1月之前发生的事情均不清楚,其于2019年1月才知晓有机房。
第三人中亦信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是基于合法租赁手续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离。原告起诉时隐瞒了案件的重要事实,即原告和第三人家缘公司之间具有租赁关系以及第三人家缘公司与第三人中亦信公司之间具有租赁关系,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合制衣公司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
2011年12月31日,原告联合制衣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与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8年7月5日变更为上海家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提供江川路XXX号幢号XXX、XXX整楼,共计3,211.72平方米,委托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经营项目按乙方营业执照范围;本协议有效期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不得超出其营业执照营业范围经营,否则以违约处理,且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应合法经营,服从上级管理,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如有存放危险物品等不法行为,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协议。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8年1月1日,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授权中亦信公司全权代表其就位于上海市江川路XXX弄XXX栋的XXX楼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POP点机房事宜进行商洽、办理手续、签订协议及相关一切事宜。
2018年4月1日,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委托中亦信公司全权代表其办理下列事项:委托中亦信公司负责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栋XXX楼租赁等一切事宜,委托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24日,第三人中亦信公司(签约甲方)与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驻地网小区机房租赁及用电协议》1份,约定在该园区内,乙方拥有位于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栋XXX楼(部位)的房屋;房间号为XXX、XXX、XXX三套房子;乙方同意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甲方作为驻地网机房使用;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并向甲方提供该产证的复印件;乙方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楚;用于机房的房屋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0元/年(已包含物业管理费);此机房为联通POP点机房,对周围环境无噪音,无辐射;本协议规定的租赁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耿某某签字并加盖了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章。
2018年6月20日,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签约甲方)与第三人中亦信公司(作为签约乙方)签订《商务楼宇综合通信服务接入合同》1份,约定双方就共同合作建设乙方管理的上海市江川路XXX号大楼内部的固定通信网络及移动室内覆盖网络综合接入项目,达成以下合同双方共同信守:楼宇名称为家缘公寓;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楼宇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乙方提供大楼内通信网接入所必须之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合甲方做好各类业务的宣传推广工作;甲方提供包括固定通信网络、室内覆盖在内的全业务通信服务接入之技术及设施和相关通信设备,以及相关业务价格的制定和技术支持及支撑;甲方负责根据乙方提供的建筑规划设计资料,进行投资建设;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损坏大楼楼房主体(不包括必要的墙壁打孔、穿线等),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责任由甲方承担并负责修复;乙方应为甲方预留安装楼层交换机所需楼层内合理的安装空间;乙方负责提供符合甲方相关技术要求的通信机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机房位置为29栋1楼,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障系统通信安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不得进入和使用该机房;乙方保证有权出租该机房,并保证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能完全使用该机房(乙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出示可证明其享有本合同项下机房出租权的证明文件原件,并将与前述证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后交予甲方备案);否则,乙方须向甲方赔偿由于其无权出租本合同项下机房或提前收回该机房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将于2018年4月1日将机房交付甲方;自机房交付日起算,甲方按年向乙方支付租金(含物业费);乙方拥有本合同规定的大楼的管理权;本合同有效期4年9个月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8年8月2日,第三人家缘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经上海市闵行区工商税务局核准,原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投资’两字不准需迁注,故需改名上海家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在工商局改称为上海家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对以前用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你们贵司签定的合同,是具有同等的法律作用,并由现名称上海家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来对你们负责,关于公司账户目前还使用原名称的公司账号,如有改动,我随时告之各客户,敬请谅解”。
2018年8月7日,第三人家缘公司向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系12个月的房租24,000元。
2018年8月23日,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向第三人家缘公司转账支付了24,000元,载明的用途为家缘机房1805-1904。同日,该笔款项进行了冲正交易。
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向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4,000元,载明的用途为家缘公园POP点机房18年5月至19年4月房租。
2019年1月30日,第三人家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崔建勤变更为林尚兵。
2019年4月2日,原告联合制衣公司出具《通告》1份,载明:“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家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与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驻地网小区机房租赁及用电协议,现通告如下:1、权利人上海联合制衣有限公司是工业厂房,贵司无权和任何方签订无主授权的租赁和用电协议。2、协议中贵司明确表述提供江川路XXX号的房产证原件已涉嫌违法。3、因该协议的签署已引起上海联合制衣有限公司权证编号为29的房屋产生安全隐患,并处于无任何安全资质证书和责任人看管的机房。综上所述贵司必须立刻停止该机房的使用,并回复我公司处理情况,如果贵司不处理我司将采取措施中止该房的供电”。第三人家缘公司在上述《通告》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林尚兵签字。
2019年4月6日,第三人家缘公司出具《承诺证明》1份,载明:其租赁的上海联合制衣有限公司权证编号XXX、XXX栋两栋厂房是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要求,在其经营范围里承租并经营;其始终承诺如再转租给其他企业,必须征得权利人上海联合制衣有限公司的同意;其从未和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驻地网小区机房租赁及用电协议,也未收取过房费和电费;更从未委托授权给上海中亦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任何权利。
同日,第三人家缘公司还出具《关于安全检查通告回复及承诺》1份,载明:其就原告2019年4月2日关于安全检查的通告,回复如下:经查,关于其更名前与第三人中亦信公司的租房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理由为安全检查当天中亦信公司提供的其与房屋权利人联合制衣公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其与中亦信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用电协议复印件都无合同骑缝章;现场其公司更名前法人崔建勤、更名后法人林尚兵均表示从未与中亦信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其认为与中亦信公司的合同是耿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在租赁合同中用笔添加的房间号XXX、XXX、XXX,并不存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信息错误;其与中亦信公司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的抬头(驻地小区机房租赁及用电协议)及用笔添加的POP点联通机房都是错误的;其租赁的是工业厂房并按合同规定租赁的厂房是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故无权签订经营范围以外转租协议,更无权签订转租用电协议;其从未向中亦信公司出示过权利人联合制衣公司房产证原件及授权书;为保证第29栋房屋安全使用,其承诺无条件同意由权利人联合制衣公司去处置联通公司设在权利人第29栋编号厂房内的联通POP点机房设备及用电。
2019年4月1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分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授权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全权代表其就位于上海市江川路XXX号XXX弄XXX幢的家缘公寓POP点机房事宜进行商洽、办理手续、签订协议及相关一切事宜。
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向第三人家缘公司发送《关于<通告>的回函》1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驻地网小区机房租赁与用电协议》的约定,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今,其通过家缘公司承租了位于上海市江川路XXX号XXX栋XXX楼XXX号、XXX号和XXX号房屋三套,用作机房使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9年4月初,在租赁房屋的门口,其发现了家缘公司张贴的《通告》,鉴于上述通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家缘公司威胁进行“中止该房的供电”的行为,可能给其造成巨额的损失,并危害公共安全,现正式函告家缘公司如下:1、中亦信公司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家缘公司的上述《通告》内容没有任何依据;2、对于家缘公司的合理关切,中亦信公司同意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磋商;3、若家缘公司采取粗暴的手段,采取中止租赁房屋供电的破坏行为,将给中亦信公司带来巨额的损失,并涉嫌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中亦信公司将穷尽法律手段,采取向法院起诉、向公安报案和向行政部门投诉等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希望家缘公司在接到函后3日内与其联系,沟通后续相关事宜。
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家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尚兵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关于<通告>的回函》。
2019年5月16日,原告联合制衣公司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1份,告知被告其公司在2019年4月2日检查安全时发现被告未经其公司同意擅自将POP点机房设在其公司XXX幢厂房内并使用了其公司的工业用电,当时安全检查时并未看到被告有任何安全措施,有部分员工正在安装机组,为此其公司通告了被告现场的工程人员必须立刻停止安装并撤离现场,其公司已向法院提交诉状,但被告POP点机房大门紧锁,机房已在使用,无任何安全措施,也未有机房安全责任人。
2019年6月14日,第三人家缘公司向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系代收电费14,658.80元。
2019年7月4日,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向第三人家缘公司转账支付14,658.80元,载明的用途为家缘公寓POP点机房电费开始用-11,276读数。
另查明,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授权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上海家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家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也包括了授权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诉讼中,原告联合制衣公司陈述原告实际在上海市江川路XXX号经营,其公司每半年由专人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由于第三人家缘公司的新老股东交接,故双方都要求原告一起去现场进行查看有无安全隐患需要改正,遂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发现了被告的机房。第三人家缘公司陈述其向原告承租了两栋楼,一栋楼做门卫,机房就在门卫后方,另一栋楼中部分房屋由家缘公司自己使用,部分房屋由家缘公司对外出租作为员工宿舍。原告对第三人家缘公司出租部分房屋作为员工宿舍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同意家缘公司出租部分房屋作为员工宿舍系因为具备相关的消防审批手续,但因出租给被告没有相关的消防手续,故原告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联合制衣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公函》及邮寄凭证、《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关于安全检查通告回复及承诺》、《承诺证明》、2019年4月19日的《授权书》,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商务楼宇综合通信服务接入合同》、2018年1月1日的《授权书》,第三人中亦信公司提供的《驻地网小区机房租赁及用电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崔建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年1月1日的《授权书》、2018年4月1日的《授权书》、《商务楼宇综合通信服务接入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发票、《通告》、《关于<通告>的回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分别提供了《授权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联合制衣公司同意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租房屋,该《授权书》上载明“本公司(上海联合制衣有限公司)房屋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其中XXX幢全幢、XXX幢全幢于2012年1月1日起租赁给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租赁合同期为10年,本公司同意XXX、XXX两幢(全幢)在租赁期间,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的经营范围内转租,转租时无需再次征得本公司同意”,该《授权书》落款处授权人为原告,被授权人为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联合制衣公司认为该《授权书》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家缘公司表示其不清楚之前的事情。
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应第三人中亦信公司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耿某某到庭作证。
证人耿某某述称,其于2012年7月在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现家缘公寓)做管理工作直至2019年1月23日离职。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崔XX、张XX、唐XX等一起聘请其工作。在原告与家缘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其不在场,系崔XX、张XX签订的合同。对于第三人中亦信公司提供的原告联合制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见过原件,之前其就是拿着该授权书的原件去签订合同,该原件后移交给了第三人家缘公司的林尚兵。关于家缘公司与中亦信公司的合同,系由其签字,合同上的章系家缘公司的章。当时签合同时,其与崔XX打过电话,经过崔XX的同意才签订合同。因为中亦信公司需要相关材料,所以其将原告给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家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崔XX的身份证都复印一份向中亦信公司提供。2018年1月1日、2018年4月1日的授权书均由家缘公司出具。签订合同时,中亦信公司问其要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其出示给中亦信公司,但是没有把该原件交给中亦信公司。签合同时,中亦信公司说好房屋就是给被告联通公司做机房使用,家缘公司只要求保证无污染、无辐射、无噪音,家缘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即表示同意中亦信公司将涉案房屋提供被告联通公司用作机房。驻地网小区机房租赁及用电协议、2018年1月1日、2018年4月1日的授权书均由其盖的家缘公司印章。原告的授权书并非由其加盖印章,系原先签订合同时他人加盖。此外,中亦信公司曾将房租支付至上海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
对于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原告联合制衣公司认为证人既不是家缘公司员工,也不是家缘公司股东,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联通公司、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均对证言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家缘公司对证言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证人耿某某系原先家缘公司的员工,后辞职。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联合制衣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家缘公司,第三人家缘公司又与第三人中亦信公司签订《驻地网小区机房租赁及用电协议》,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中亦信公司作为驻地网机房使用,并在协议中明确为联通POP点机房。此后,第三人中亦信公司又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商务楼宇综合通信服务接入合同》,约定由中亦信公司向被告提供涉案房屋作为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通信机房,并于2018年4月1日将机房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联通公司系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不构成非法占有。虽然原告认为第三人家缘公司无权转租,且双方约定家缘公司不得超出其营业执照营业范围经营,但是家缘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授权范围内的房屋租赁,且家缘公司向原告承租房屋后将部分房屋用于出租作为员工宿舍,原告对此也是知晓并同意的,现原告以被告没有相关消防手续且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将设备予以搬离,但原告并未就机房内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联合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叶
书记员:潘逸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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