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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联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严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金、陈康夫,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6.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鸿宝停车场西北角以及原电动车棚用于汽车销售使用,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原告亦支付了租金并对租赁场地进行了投资改建。2016年底,因上述场地面临拆迁导致《场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经协商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原租赁合同自2016年12月30日解除,被告需补偿原告6.5万元。之后,原告搬离了租赁场地,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补偿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减免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鸿宝停车场西北角的场地以及原电动车棚出租给原告用于汽车销售;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租金:年租金15万元,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5万元并在场地上搭建了部分建筑物。由于搭建的建筑物无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故原告无法使用。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明确: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12月30日起解除;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自行搬离;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费用6.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了租赁场地,被告亦将收取的5万元租金退还了原告,但未能支付补偿费用6.5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收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基于《场地租赁合同》确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但被告却未能按《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6.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鸿宝(上海)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何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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