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联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上海联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姜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姜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索赔差额款8,587,164.44元(审理中变更为7,252,023.84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西路XXX号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及财产附加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保险金20,000,000元。2016年8月9日,保险标的地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计15,067,164.44元。2018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赔付6,4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定损报告,但被告未出具,导致原告对被告理赔项目及定损方法严重认识不足,原告急于减损,草草签署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导致原告对理赔定损数值依据重大误解,致原告索赔款项与被告赔付款项,二者差距甚远,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存在显失公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保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保费;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出险事实;
4.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赔偿6,480,000元的事实;
5.报损汇总,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为15,067,164.44元;
6.谈话笔录,证明投保财产的内容;
7.公估报告、供货合同,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后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事宜,被告已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诉请由违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公估报告附件材料;2.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依约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7);保险期限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保险金额20,000,000元(其中机器设备5,900,000元、存货10,000,000元、装修4,000,000元、办公用品100,000元);免赔: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费12,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西路XXX号。《财产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2016年8月9日保险财产标的地发生火灾,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沪嘉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9日6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上海联坤贸易有限公司超市二层西侧家电售卖区小仓库内,起火点为该小仓库内分隔墙南侧偏西处;起火原因为给上海三达通讯技术开发合作公司嘉定分公司(联西网吧)供电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嗣后,原、被告就财产损失进行查勘。2016年8月11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物财产损失查勘评估,2018年7月10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涉案标的财产定损金额为8,820,182.63元、理算金额为8,340,018.75元、赔付金额6,480,000元;本案保单附加有消防保证条款,由于被保险人未对消防保证条款所约定事项尽完善义务,存在一定责任或过错,经保险双方友好协商,被保险人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最终接受的赔偿金额为6,480,000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780,0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理赔款3,7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偿付理赔款6,480,000元。
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表示:因涉案保险事故,原告同意6,480,000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原告并同意1.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2…。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一份其自行制作的报损汇总及相应计算明细,旨在证明原告涉案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金额为15,067,164.4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涉案保险财产的损失进行查勘协商,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物财产损失查勘评估。嗣后,原、被告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且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涉案标的财产定损金额为8,820,182.63元、理算金额为8,340,018.75元、赔付金额6,480,000元。赔付金额与原、被告达成的赔偿金额及原告向被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一致。至此,涉案保险事故赔偿已结束。现原告以其对被告理赔项目及定损方法严重认识不足,而签署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导致原告对理赔定损数值依据重大误解,且实际损失15,067,164.44元,存在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诉请。但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实际损失,仅有原告自行制作的报损汇总为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佐证。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联坤贸易有限公司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2,56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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