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真北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朱勤,职务区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勇,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真北店与被告张俊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真北店和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被告张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真北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812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21日止。因被告于2018年4月6日起连续病假,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同年11月5日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8126.60元。原告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及上海市地方法规均未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支付医疗补助费。仲裁依据的劳动部相关规定系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且颁布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不符合现实需要,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在劳动合同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健全时的权宜之举;随着法制建设逐步完善,其内容和形式已明显不符合《立法法》、《物权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原则和规定,不应继续执行;劳动部相关规定系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医疗补助费”,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张俊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委是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仲裁裁决正确。
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4月6日因脑出血住院医治,当日开始休病假。被告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劳鉴(沪)字1808-0724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1日到期终止,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终止日顺延至被告医疗期结束,2018年11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已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16元。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6616元;2、支付医疗补助金30000元。该会于2019年2月1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59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真北店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张俊勇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8126.60元;二、对申请人张俊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者绝症,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还明确,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俊勇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脑出血就医,后经鉴定其已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告医疗期结束,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依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补助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真北店的上述付款义务,因其系非独立法人,无法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应由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俊勇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812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高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