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联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菲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联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蜜,执行董事。
  被告:吴菲儿,女,2000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理人:吴心敏(系被告父亲),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蝶园26幢3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瑞,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菲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联才留学咨询服务合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美国大学夏季项目的入学资格提供留学咨询服务,服务费为人民币32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的50%,剩余50%的服务费应于被告收获顶尖夏校录取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留学咨询服务,被告于2018年5月8日收到康奈尔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拒绝了康奈尔大学的录取。2018年6月8日,被告收到布朗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被告称其已报名了其他项目,再次拒绝了布朗大学的录取。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现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菲儿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联才留学咨询服务合同》属实,被告也依约履行了首期服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确认于2018年5月8日收到康奈尔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及于2018年6月8日收到布朗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夏校培训具有时效性,原告延迟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参加夏校培训,被告对暑期另作安排。被告同意支付服务费余款,也并未拒绝付款,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向其开具正规发票。之所以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系原告至今都未能向被告开具服务费正规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联才留学咨询服务合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吴心敏也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美国大学夏季项目(2018年夏季)的入学资格提供留学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32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的16000元,剩余16000元的服务费应于被告2018年收获顶尖夏校录取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目标学校名单为顶尖夏校布朗大学、康奈尔大学等五所学校;并就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留学咨询服务,被告也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咨询服务费160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8日收到康奈尔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予接受录取。2018年6月8日,被告收到布朗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但被告称其已另有安排,也未予接受录取。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联才留学咨询服务合同》、借记卡明细、录取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联才留学咨询服务合同》,虽签订时被告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吴心敏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收到了符合约定的录取通知书,故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被告认为其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向其开具正规发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此在合同中并未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的诉请,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菲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联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菲儿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王嘉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