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来洪,总经理。
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来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原告购买各类玻璃清洗、磨边、钻孔机设备,合同价7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拖欠400,000元。
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2、签收单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完成安装、调试、技术交底及操作培训,通过检验;
3、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
被告上海景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退货自动检测台一台,价款50,000元,在总价款700,000元内应减少50,000元,结欠35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上海景某玻璃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总价款700,000元属实,应减少退货价款50,000元,对手写部分“每月付28,000于24个月付清”有异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中手写部分“每月付28,000于24个月付清”的付款时间约定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原告购买各类玻璃清洗、磨边、钻孔机设备,合同价70万元;被告先预付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650,000元于设备到被告场地安装调试后每月付28,000元于24个月付清。如被告未付清余款,应赔偿给原告未付货款的一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交货、安装、调试并通过检验。随后,被告退货一台自动检测台,价款50,000元,故实际总价款为65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拖欠350,000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设备购销合同上手写部分“每月付28,000于24个月付清”系事后添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难以采信。对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虽约定了计算标准,但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未付清余款,应赔偿给原告未付货款的一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一次性付清全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未付款的20%,即70,000元,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景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联抗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上海景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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