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妹。
被告:洪碧聪,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碧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1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16.90元(因违约金金额大于欠费本金,仅按照欠费本金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5年9月起拖欠物业费未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经业委会聘请成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陈家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5-1.75元。
证据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74.73平方米。
证据3、关于调整物业费的通告,证明物业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为1.35元每月每平方米。
被告洪碧聪辩称:被告在涉案小区内有多套房屋,物业费一直由在该小区内拥有商铺和酒店的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小女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李小女与洪碧聪系母女关系)支付,即被告母女共九套房屋加上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和酒店的物业费打包价为每月一万元,由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物业公司,实际2015年9月起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按每月一万元向原告付款,原告并开具了发票。原告自进驻涉案小区以来,被告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过物业费,原告也未向被告个人催讨过物业费。2016年7月起,因双方打包价未谈妥,故至今未付物业费。现被告仍愿按原先约定的打包价支付相关物业的物业费。
被告洪碧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居民户口薄,证明案外人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李小女,其与洪碧聪是母女关系。案外人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打包价支付了母女俩在涉案小区内的九套房屋的物业费。
证据2、函(两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催缴物业费,物业费每月一万元。原告寄出的快递单上收件单位名称是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件人为李小女,说明原告对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李小女的关系是知晓的。
证据3、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该公司一直按每月一万元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直至2016年6月。
证据4、证人姜金凤的证人证言,证人原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可证明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每月一万元的物业费,系包括九套房屋、商铺和酒店在内的打包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合同的正本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与业委会备案的一致,继而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因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情况不清楚,洪碧聪与李小女的母女关系之前也不知晓;证据2因是当庭提交,需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取的一万元只是预付款性质,且也不包括公司之外的个人房产。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陈家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位置: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XXX号、浦东南路1466弄69、70号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其中高层按建筑面积1.45~1.75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最后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每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为期五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洪碧聪系该小区即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74.73平方米。2016年12月前原告实际按建筑面积1.0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2017年1月起实际按建筑面积1.3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洪碧聪自2015年9月起未支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物业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物业费调价通告的正本,致该通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实际收取的物业费,并未超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已由案外人上海鸿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应付的物业费(打包价)中一并支付,但对此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仅凭被告与该公司股东的母女关系及原物业工作人员的口头陈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碧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16.90元(房屋地址: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二、被告洪碧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61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洪碧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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