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姜三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726.40元、车位费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在入住系争房屋后,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337.60元,但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计14个月,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和车位费,合计4,886.4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被告自2005年10月起入住该小区后,一直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2016年1月起,原告更换了物业经理,其擅自减少安保、保洁及其他人员,物业服务质量严重下降。特别是得知业委会成立后,可能不能续约,公共部位的卫生等工作基本不做。2017年1月以后,原告实际已提前撤离,相关工作至今未交接。被告认为,物业费应该按质论价,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仅愿意支付一半的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的联洋花园(一、二、三期)由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造。2004年5月,开发商将上述物业委托上海联洋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商业用房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1.80元/㎡(保洁、安保、维修养护费);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2007年5月,开发商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委托管理期延长至业主大会成立。被告周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之一,于2005年10月入住该房屋。期间,被告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2016年1月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故拖欠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起,原告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联洋花园入住登记表以及被告提供的书面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虽然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是基于一定的事由,但由于物业管理费用包含了公共设施的运行等多项内容,被告陈述的事由即使存在也是其中个别项目和现象,不足于构成其不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根据业委会成立后未与原告续签物业合同及诸多业主的同样反映,原告在该阶段确实存在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额支持,根据原告的履约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车位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53.76元。
  二、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何  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