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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玉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姜三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民,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张玉民之妻),女,1974年6月1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2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在入住系争房屋后,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243.34元,但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2个月,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合计2,920.08元。
  被告张玉民辩称:被告自入住该房后一直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7年全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也以现金方式于2017年9月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凭据。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服务也有诸多不到位,直接导致被告家财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联洋年华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联洋年华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中高层:2.10元/月·平方米;合同为期叁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张玉民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之一,于2011年入住该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物业服务合同、联洋花园入住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取款证明、小区服务不到位照片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称已经支付了该时段的物业管理费,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说法,故对被告所述,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92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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