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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姜三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静,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下室102室管理费(车位费)自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每月80元,共计人民币7,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联洋花园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在入住上述房屋后,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231.5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共计2个月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463元。另,原告无故拖欠车位费共计7,840元。
  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被告系联洋花园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室102室的所有权人,102室房屋面积为133.5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44.52平方米。
  证据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有管理权限,有权收取物业费,标准以每月每平方1.80元计算。原告管理该小区截止到业主大会成立。2017年3月,原告已退出该小区。
  证据3、交寄清单,证明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物业管理费的催讨信件。
  证据4、联洋花园入住登记表,证明系争房屋是被告居住。
  被告罗静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的联洋花园(一、二、三期)由上海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造。2004年5月,开发商将上述物业委托上海联洋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商业用房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1.80元/㎡(保洁、安保、维修养护费);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2007年5月,开发商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委托管理期延长至业主大会成立。被告罗静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102、地下室102室的权利人,其中102的建筑面积为133.59平方米,地下室102的建筑面积为44.52平方米。原告实际按1.80元/㎡/月收取102室的物业费,按每月80元收取地下室102室的物业费。2017年3月起,原告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因被告未支付102室2017年1月至2月的物业费,地下室102自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管理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3元(房屋地址: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被告罗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地下室102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40元(房屋地址:丁香路XXX弄XXX号地下室1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谷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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