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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泊闻,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怡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建坤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后于2019年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蒲泊闻、建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鲍怡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坤公司支付联腾公司拖欠的工程设备款318,351.52元;2.判令建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4,357.11元(以318,351.5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后联腾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坤公司支付联腾公司拖欠的设备款316,547.76元(含质保金57,090.55元);2.判令建坤公司支付联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457.2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建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建坤公司经由总包方案外人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杨浦区XXX街坊动迁安置房弱电智能化项目,联腾公司与建坤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由建坤公司向联腾公司采购该项目所需设备,该《采购合同》为“非固定总价合同,(设备)单价固定,数量按实结算”。《采购合同》履行期间联腾公司均按建坤公司所需设备按时运至工程现场,整个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完工并通过由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的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但建坤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补充合同》,就《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行了再约定,现《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建坤公司不仅未支付到供货金额的95%,现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质保金的结算亦已到支付期限,故联腾公司起诉要求建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建坤公司答辩称:对联腾公司主张的诉请1的金额无异议,不同意诉请2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建坤公司已经支付了总货款的72%多但未达到80%,原因是联腾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建坤公司所支付的都是联腾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的货款,剩余货款因为联腾公司未开具发票,建坤公司遂未予支付,故建坤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并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
  建坤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联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59,913.09元;2.联腾公司承担延期交货惩罚性违约金114,181.10元。后建坤公司又于2018年9月4日增加反诉请求,3.判令联腾公司立即恢复安防系统中的家居报警、非可视对讲以及周界报警系统;4.判令联腾公司承担建坤公司恢复监控系统设备的费用114,903元。
  事实理由:除上述答辩意见外,建坤公司认为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联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且联腾公司在双方履行《补充合同》期间,擅自拆除了系争项目的家居报警、非可视对讲机周界报警系统,引起系争项目小区居民强烈不满,导致建坤公司为恢复监控系统设备另行支出费用。
  联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建坤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首先,联腾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建坤公司依据的项目施工进度并非联腾公司出具,对联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在《采购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交货时间,当时土木工程尚未竣工,现场无安保条件,客观上也不具备交货条件。建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其次,鉴于联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双方又是平等民事主体,建坤公司无权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第三,联腾公司是因为维修原因才将设备管理服务器拆走,并不会实际影响家居报警、非可视对讲、周边报警系统的正常运作。联腾公司在维修完毕后对设备行使了留置权,即使联腾公司无权留置,也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建坤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对系统的关闭。否则,若维修后将设备返还联腾公司,则其可以自行恢复系统,将无法达到关闭系统的目的。第四,针对建坤公司的反诉请求4,其依据的技术服务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均非建坤公司,无法证明该交易与本案有关。即使是由建坤公司支付的相应费用,该部分费用也是建坤公司自行造成的,建坤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支付联腾公司剩余货款的方式来要求联腾公司恢复系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联腾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建坤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本采购合同设备使用项目:上海市杨浦区116街坊动迁安置房项目智能化项目;合同合同为非固定总价合同,单价固定,数量按实(监理方及建设方的认定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1,141,811元整,本合同价格包括设备材料费、包装费、运费、税费、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乙方应当提供的售后服务费和可能出现的保险费、知识产权费;乙方承诺其出售给甲方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竣工备案办结日起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在每月通过确认计量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按总包方支付给甲方的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即每月实际货款80%),经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价款95%,其余5%尾款到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开具假发票等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如乙方超过本合同规定日期的三十天后仍未能供货,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确保合同供货产品验收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如发生未通过、追加费用、延期等情况,每项/次单独依照合同额的10%作为惩罚性处罚,直至追究到合同金额贰倍赔偿;等等。
  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XXX动迁安置房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进行试运行,运行情况正常。建设单位案外人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建坤公司联合出具工程初验报告。2016年11月,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出具试运行报告,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XXX街坊动迁安置房按期技术防范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经过设备安装、调试、开通,于2016年10月22日开始投入试运行。该系统至今已经运行30天,试运行期间运行正常,未发生影响系统功能实现的严重故障,详见附表(或发生3次故障,发生故障原因及排除状态等)”。2016年11月,建坤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与建筑物类型:“上海市杨浦区XXX街坊动迁安置房“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住宅小区。系统评定:根据设计任务书要求,上海市杨浦区XXX街坊动迁安置房住宅小区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系统功能符合设计要求。而后,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与建坤公司共同向上海市公安局技防办提交《工程验收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技防办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上海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2017年3月17日,联腾公司(乙方)与建坤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就上海市杨浦区XXX(南)街坊动迁安置房项目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合同金额1,141,811元)签订补充合同如下,合同后续付款安排:本补充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货款100,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须立即派工程师赴现场解决项目部提出的问题,并确保不影响该项目2017年3月25日的移交进度;乙方所有设备调试完毕且所有设备按时保质顺利移交物业后,甲方于2017年4月8日前支付至合同额的65%,约计21万元;设备移交物业平稳运行一个月后并经甲方项目部确认,甲方于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额的80%,约计17万元;甲乙双方按实际安装并移交物业的设备、材料数量按实际出货签收单结算项目费用,甲方于收到该项目竣工结算款的95%,(合同签订60日)后30天内支付至项目费用的95%;从项目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技防办验收日起算质保期,合同质保期满且甲方收到该项目全额质保金(2019年1月30日)后30天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项目尾款;如乙方按时保质完成工作内容,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甲方愿按主合同的违约条款同时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停系统检查相关工作或关闭系统;等等。《补充合同》签订后,建坤公司向联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建坤公司又于2017年5月10日后向联腾公司支付货款93,126元。因双方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联腾公司拆除了上海市杨浦区116街坊动迁安置房项目智能化项目中价值9,255元的设备管理服务器一套、总价值4,400元的对讲管理主机两套。
  另查明,2015年5月,建坤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汇时鑫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时鑫公司)签订《杨浦区XXX(南)街坊动迁安置房弱电智能化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上海市杨浦区116(南)街坊动迁安置房项目中弱电智能化工程中对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的所有相关勘验/安装/调试等并不仅限于以上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18,189元;开工日期2015年5月11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合同工期暂定总日历天数183天,具体工期以建设方实际要求为主;等等。后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汇时鑫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坤公司支付工程款92,529.11元。建坤公司则反诉要求汇时鑫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127.40元;该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建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2,529.11元;汇时鑫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已在承诺日期2016年6月23日前完工,被判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12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确认系争《采购合同》的合同总价按1,141,811元结算,建坤公司已支付货款825,263.24元。
  2018年8月1日,建坤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神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上海市杨浦区XXX保障房(紫华佳苑)安防监控系统恢复相关服务。次日,上海神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信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上海市杨浦区XXX保障房(紫华佳苑)安防监控系统恢复相关服务设备的采购。2018年8月3日,上海神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是:进行上海市杨浦区XXX保障房(紫华佳苑)安防监控系统恢复相关服务(包括且不限于恢复、更换、维护、培训、并提供完整移交资料),合同金额28,823元。同日,上海信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上海信港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采购硬盘录像机5台,价值10,100元;双路服务器1台,价值18,080元;解码器1台,价值11,900元;海康威视iVMS-8700智能建筑综合管理平台软件V1.0一台,价值46,000元。
  庭审中,建坤公司撤回第三项要求判令联腾公司立即恢复安防系统中的家居报警、非可视对讲以及周界报警系统的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初验报告、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意见书、双阳路XXX项目施工进度、(2017)沪0110民初25060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函、《产品购销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争《采购合同》与《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联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坤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1,141,811元原为非固定总价,现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已明确以《采购合同》总价1,141,811元作为系争合同的供货总金额,建坤公司已支付货款825,263.24元,剩余316,547.76元货款未付,其中57,090.55元为质保金。
  针对联腾公司各项本诉诉请,第一、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质期为24个月,自竣工备案办结日起计算。在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再次明确,从项目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技防办验收日起算质保期,而本案已查明的上海市公安局技防办验收日为2016年12月21日,距今已满24个月,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第二,针对建坤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应该先开票后付款的答辩,本院认为,在《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联腾公司必须向建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对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的先后作出约定,而在《补充合同》中对开票与付款也未有约定,建坤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联腾公司诉请建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6,547.7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联腾公司以《补充合同》约定的合约签订60日后30天(即2017年5月17日)内支付货款的95%为依据,以259,457.21元为基数,于2017年6月18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针对建坤公司请求判令联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59,913.09元,并承担延期交货惩罚性违约金114,181.10元的反诉请求,建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双阳路XXX项目施工进度”,用以证明联腾公司承诺施工时间及完工节点,包括设备采购、进场、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该进度表的最终完工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进而证明联腾公司超过进度表交货,存在逾期交货。而联腾公司质证认为该进度表不是联腾公司出具,而是案外人汇时鑫公司出具的,对联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采购合同》项下,杨浦区XXX(南)街坊动迁安置房项目中弱电智能化工程中对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的所有相关勘验/安装/调试等并不仅限于以上的全部内容,已经由案外人汇时鑫公司承包,并与建坤公司签订了《杨浦区XXX(南)街坊动迁安置房弱电智能化工程劳务合同》;而根据(2017)沪0110民初2506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汇时鑫公司应支付建坤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127.40元。上述事实说明,安装、调试等已经不是联腾公司的义务,案外人汇时鑫公司在另案中已经向建坤公司承担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而本案系争《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建坤公司也未提交联腾公司逾期交货的证据,且即使案外人承担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也无法得出联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结果。再者,联腾公司与建坤公司在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逾期交货的事实也并未有相关表述或确认。综上,建坤公司对于联腾公司逾期交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建坤公司基于联腾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于建坤公司要求联腾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建坤公司反诉主张联腾公司拆走了一套设备服务器、两套对讲管理主机和报警软件、门禁管理软件各一套,建坤公司为了恢复系争项目的正常运行,已更换了相关设备和系统,目前涉案小区内的三套安防系统已经恢复正常使用,建坤公司为了恢复系争项目系统额外支出费用114,903元,现建坤公司要求联腾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审理中,联腾公司表示未拿走过报警软件和门禁管理软件,只承认其拆走了一套设备管理服务器、两套对讲管理主机。同时,联腾公司表示没有将这些设备归还是因为建坤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对该两套维休设备行使的留置权。即便联腾公司无权留置,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联腾公司也有权在建坤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关闭系统,所以只有拆除设备服务器才能限制建坤公司对系争系统的使用,达到关闭系统的目的。本院认为,联腾公司已经自认其拆走一套设备服务器、两套对讲管理主机,对拿走报警软件、门禁管理软件不予承认,而建坤公司也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联腾公司拿走了上述两套软件。退一步讲,即便联腾公司拿走了上述报警软件和门禁管理软件,也系根据《补充合同》约定所做的关闭系统行为,属于依据合同正当维权范围,并不构成违约。但联腾公司拆走设备服务器及对讲管理主机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行使关闭系统权利的合理范围,属于维权过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坤公司主张的恢复系统损失由两部分构成,其中一部分是恢复系统的技术服务合同,价值28,823元,另一部分是更换设备的购销合同,价值86,080元,其中与联腾公司拆除的设备服务器相关的费用即双路服务器,价值18,080元,更换设备的其余费用以及技术服务合同针对的是联腾公司关闭系统的正当维权行为,而对于联腾公司正当维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联腾公司自认拆走设备服务器一套及对讲管理主机两套,用以关闭系统,限制建坤公司对设备的使用,但该行为超出了正当维权范畴,属于维权过当,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故联腾公司应承担建坤公司更换服务器的损失18,080元。针对两套对讲管理主机,因没有相应的更换证据,且建坤公司并未就此主张返还或其他相应权利,而事实上该两套对讲管理主机已被联腾公司拆走,故对应的货款应予以扣减。而根据联腾公司与建坤公司的《采购合同》附件报价汇总表的报价,两套对讲管理主机价值4,400元,故在联腾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中应扣减4,400元。建坤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均系恢复系统而产生的,而恢复系统所对应的是联腾公司关闭系统的正当权利行使,联腾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联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12,147.76元;
  二、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联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057.2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上海联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换设备的损失18,080元;
  四、驳回上海联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
  五、驳回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6,048元,财产保全费3,484元,合计诉讼费9,532元,由上海联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元,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66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845元,由上海建坤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4.50元,由上海联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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