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微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祥,男。
被告:郦宝惠,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茗公司)与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郦宝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郦宝惠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亚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华、江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宝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都公司支付货款154,228.3元以及至2018年2月10日的计增利息11,382.05元,合计165,610.35元;2.判令被告亚都公司支付以165,610.3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亚都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亚都的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5.判令被告郦宝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亚都公司因承建嘉兴市桐乡雍华苑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总计154,228.3元。因被告亚都公司拖延付款,2018年1月17日,被告亚都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亚都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54,228.3元及浮动计增款11,382.05元,合计165,610.35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亚都公司逾期支付,应按欠款金额的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且被告亚都公司应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损失;被告郦宝惠为亚都公司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故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计增利息11,382.05元系以154,228.3元为本金,自送货之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亚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协议不是被告亚都公司所签,根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合同签在通知书之前,所有签字都不是被告亚都公司人员所签,没有被告亚都公司盖章,合同不成立,原告也未向亚都公司催讨过。
被告郦宝惠未答辩。
原告联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10日联茗公司物资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亚都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钢材,经被告工作人员郁洪新和曹勇签收;
2、2018年1月17日钢材款结算协议、结款单1份,证明因被告亚都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双方对钢材款进行结算,结款单上是被告郦宝惠和曹勇签收,结算协议是被告郦宝惠签字;
3、2018年5月8日发票2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亚都公司提供结款单所开具的相应原告向被告亚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165,610.35元;
4、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亚都公司催讨欠款所产生律师费损失20,000元,根据协议应由被告亚都公司赔偿原告;
5、律师函及附件、快递信息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亚都公司催讨欠款,2018年10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亚都公司发出律师函,当时被告亚都公司已签收,被告亚都公司承诺春节前支付欠款;
6、(2019)浙048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中曹勇代表被告亚都公司签收相关发票,曹勇是被告亚都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亚都公司对原告联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郁洪新和曹勇不是亚都公司的人员,只是项目工地上的人,亚都公司没有授权书给到过郁洪新和曹勇,亚都公司对原告供货并不知情,且供货合同签订日期在中标通知书之前;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认可,发票已收到也抵扣了;对证据4不认可,与被告1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律师函代理人没有收到;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该案中曹勇签收是在项目开始之后的。
被告亚都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是在2018年9月,但项目是在2018年12月才中标。
原告联茗公司对被告亚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在很多施工中都是先进场施工,后办理手续的,且本案涉及钢材用于建设售楼处,因其特殊性,故是先进场的。
被告郦宝惠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亚都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并确认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经认证抵扣,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钢材结款单,虽被告亚都公司并未在其上盖章,但物资销售合同和钢材结算单中均由曹勇签字,而被告亦承认曹勇是系争项目工地人员,在(2019)浙048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曹勇曾代表亚都公司签收发票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中的钢材结算协议,其上也没有亚都公司盖章,亦没有亚都公司人员签字,该协议需方处和担保方处均由被告郦宝惠所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郦宝惠的身份,故对于该钢材款结算协议中涉及亚都公司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郦宝惠在该钢材款结算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亚都公司虽辩称未收到,但原告提供了律师函的签收记录显示亚都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签收,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亚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亚都公司未提供原件,但工程招标信息是对外公示信息,具有公示力,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9月10日,原告联茗公司出具联茗公司物资销售合同(编号:XXXXXXX),其中记载购货单位为亚都公司,项目地址为桐乡市圆明东路碧桂园旁,项目名称为招商地产桐乡项目部。合同中载明联茗公司供应的钢材数量、单价和总价,钢材总价为154,228.3元。合同尾部收货单位和签收人处由郁洪新和曹勇签字。
2018年1月17日,原告联茗公司(乙方)与“亚都公司(甲方)”、被告郦宝惠(丙方)签订《钢材款结算协议》,约定:“兹有乙方在2017年9月10日应急送到甲方总承包浙江桐乡嘉兴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雍华苑项目的一车钢筋款(回单号4325#)至今未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结欠货款154,228.3元、浮动计增价款11,382.05元,合计总欠款165,610.35元),甲方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逾期甲方应按总欠款2%/月支付利息款到付清日止,甲方须在每月底及时付清产生的利息款给乙方。……4.若甲方原因未及时支付到期款项和不及时付清利息的,若造成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经济纠纷后果的,违约一方还需承担守约一方为追偿本合同债权向第三方支付的全部费用损失(含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其中差旅费按20,000元包干)。5.本协议发生的所有款项有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在甲方付清所有欠款后终止。”协议下方甲方处和丙方处均由郦宝惠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盖章。
2018年1月17日,被告郦宝惠签署《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地产桐乡项目钢材结款单》,确认结欠货款154228.3元及截止2018年1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11,382.05元,合计165,610.35元。2018年5月3日,曹勇在结款单尾部签字,并载明:“确认支付”。
2018年5月8日,原告联茗公司向被告亚都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65,61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发票中备注“工程名称:招商地产雍华苑项目”。2018年5月8日,曹勇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中签收。庭审中,联茗公司和亚都公司均确认系争发票已经认证抵扣。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亚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聘请律师提出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2019年5月13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嘉兴市荣呈建材有限公司诉亚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483民初1519号)作出判决,其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曹勇签收了亚都公司(桐乡招商雍华苑)项目的发票,并确认曹勇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并判决亚都公司支付该案所涉货款,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嘉兴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系争桐乡雍华苑项目的建设单位向亚都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7年12月29日,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雍华苑工程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明确施工单位为亚都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亚都公司是否本案所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2、如果亚都公司是购买方,其应承担应付款的范围?3、被告郦宝惠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亚都公司并未在物资销售合同以及结款单上盖章,但首先,原告联茗公司送货的钢材是送至亚都公司施工的招商地产雍华苑项目;其次,在物资销售合同以及结款单上签字的曹勇,亚都公司认可系招商地产雍华苑项目人员,已经生效(2019)浙0483民初1519号一案中亦认定曹勇构成对亚都公司的表见代理;再次,由曹勇签收的原告联茗公司向被告亚都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165,610.35元且备注为备注“工程名称:招商地产雍华苑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经被告亚都公司认证抵扣;最后,虽然亚都公司辩称钢材买卖发生在该项目工地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但原告陈述系争钢材是用于建设工程前期的售楼处,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先施工后取得手续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系争钢材由亚都公司实际使用,且曹勇作为亚都公司人员对钢材款予以确认并签收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亚都公司亦对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故亚都公司系本案所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亚都公司系本案所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其应按照结款单及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主张亚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4,228.3元以及计增利息11,382.05元,合计165,610.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亚都公司支付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钱款的依据即按照钢材款结算协议,但亚都公司并未在结算协议中盖章,也无亚都公司人员在其中签字,原告亦无法证明郦宝惠与亚都公司之间的关系,故郦宝惠代表亚都公司在需方处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亚都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拒绝追认,故该结算协议对亚都公司没有约束力,该结算协议中涉及亚都公司的部分应属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亚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结算协议中所涉亚都公司付款责任的部分无效,但郦宝惠在担保方签字,同意其个人对系争钢材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郦宝惠与原告联茗公司之间达成保证合同,郦宝惠自愿对亚都公司所结欠的钢材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次,结算协议约定担保期限在需方付清所有欠款后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郦宝惠的保证责任仍处于约定的保证期间中,故被告郦宝惠应对亚都公司的上述钢材款和计增利息共计165,610.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原告主张郦宝惠作为担保人承担对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最后,被告郦宝惠在钢材款结算协议需方处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行为人即郦宝惠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可另案起诉,向郦宝惠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郦宝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54,228.3元以及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11,382.05元,合计165,610.35元;
二、被告郦宝惠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48元,由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郦宝惠共同负担3,329.68元,由原告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8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若瑶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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