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微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锋。
被告:郦宝惠,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联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郦宝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
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钢材款结算协议》未加盖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该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能作为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在青浦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乙方、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郦宝惠为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款结算协议》约定了“各方共同约定在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双方纠纷,甲方、担保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在该协议中披露签订地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落款处被告郦宝惠在二被告处签名。关于被告郦宝惠是否能够代表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实体审理范围。《钢材款结算协议》约定了合同签地管辖,合同签订地披露为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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