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皆宜,男。
被告: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梦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联讯物业)诉被告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蔬菜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讯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皆宜、蔬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讯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号自1999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7,359.13元(221个月*0.90元/平方米/月*2,048.06平方米)、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2,670.64元(17个月*1.80元/平方米/月*2,048.06平方米);2.判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欠费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无故拖欠物业费,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蔬菜公司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号(以下简称涉案物业)原门牌号为苗圃路XXX号,系由上海市蔬菜总公司浦东公司提供土地、上海绿成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提供资金建造的,1998年7月登记在上海市洋泾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名下。2012年9月,涉案物业变更至被告名下。1998年4月,绿成公司将涉案物业所在的小区中的住宅及部分商业裙房交给上海东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扬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涉案物业并未包括在内。之后东扬公司又将上述住宅及商业裙房移交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但同样不包括涉案物业。涉案物业所涉及的保安、保洁、维护保养、维修等事务都是由涉案物业的承租人自行完成。原告虽对涉案物业的屋顶有物业管理的行为,但该屋顶位于两栋居民楼楼之间,系小区居民的通行道,故原告的物业管理行为并非是为涉案物业进行服务。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原告首次起诉是在2018年10月左右,故2015年10月前的诉请已超过了时效。另,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之后更名,但在此之前的催缴函件上就已经使用了更名后的新名字,且均是向变更地址后的苗圃128号进行物业费催款,故认为部分催款函件系伪造。因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物业服务,故被告不应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号(原门牌号为苗圃路XXX号),原产权登记在上海市洋泾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名下。于2012年9月29日变更至被告蔬菜公司名下。1998年4月27日,该房屋的开发商绿成公司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中的住宅(即苗圃路XXX弄XXX-XXX号、24弄6号居住用房136套房产交付东扬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此后上述住宅由原告联讯物业(前身为新都物业)进行物业管理。但均未包含涉案房屋。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屋顶系住宅楼之间的居民通行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洋泾花园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洋泾花园城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催交款通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洋泾花园平面图、被告物业配套设施使用情况图纸、照片及复印件及洋泾花园城2016-2018年主要费用支出明细,被告提交的关于洋泾苗圃路XXX号商品住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移交苗圃路XXX弄XXX-XXX号、24弄6号房产物业管理协议、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屋现场及屋顶照片、涉案物业承租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维修预决算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联讯物业(前身为新都物业)与东扬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以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均未涉及涉案房屋。由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又无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号自1999年3月至2017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07,359.13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2,670.64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原告上海联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惠萍
书记员: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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