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贸强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颜士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荣大皇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尤菊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辉,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联贸强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荣大皇鸽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士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辉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贸强粮油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2,50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12,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饲料供给的口头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鸽饲料玉米和豌豆,价格按市场价(不含税),货款按约结清。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412,509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唐春红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2,513元(实际为412,509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函确认欠款412,905元,但要求原告开具全部发票后再付款。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税收应由被告承担,故在双方交易中,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是原告不开发票被告才不付款的。现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上海欣荣大皇鸽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价税总额为9,229,561元,税率为3%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税款为276,886.83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交易总额为9,229,561元,反诉原告陆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同时屡次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但反诉被告一直找借口拒绝开具。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反诉被告拒绝履行开发票的附随义务,已使反诉原告的正当权益受到了极大损害。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税金由反诉原告承担,所以在交易中反诉原告从未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双方交易习惯也是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本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帐页、律师函、回复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反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清单,反诉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清单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货单、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鸽饲料等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12,509元。自双方交易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欠款金额412,5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应先开发票被告再付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未能按时付清,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根据销售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反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过其他约定,反诉被告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自双方交易至今,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开具过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原告向被告催款前,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无约定也无交易习惯,反诉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荣大皇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联贸强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12,509元;
二、被告上海欣荣大皇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联贸强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以412,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欣荣大皇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3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欣荣大皇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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