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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庆瑞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庆瑞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庆瑞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农机导航自动驾驶设备七套,合同价款31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农机导航自动驾驶系统设备7套,价值3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7万,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交付方式为由原告负责交货至被告,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自行安装调试等事实。
  2、2017年12月22日的发票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为31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2018年12月22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货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0日的应付货款215,000元,该对账单由原告传真给被告后,被告经确认盖章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4、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2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
  5、(2019)沪东证经字第1771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系争设备,经查询新疆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本案系争设备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被告已享受了国家的相应补贴,从相关内容反映经销商是被告,生产企业是原告,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系争设备的事实。
  被告新疆中庆瑞合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庆瑞合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庆瑞合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联适导航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耀明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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