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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阙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联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从善江,总经理。
  被告:李大彬,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联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其自身商业经营需要,而向原告采购塑料玩具用于销售,双方的购销关系从2013年始至2017年止,由原告采用委托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双方虽未订立合同,但原告在送货单上明确了货名、单价、数量、金额等信息,同时明确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在合作期间原告均能按时送货,被告的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定额的予以支付,经原告核实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支付63,100元,且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986元。但对于该款,被告未能再行予以支付,且虽经原告多次联系和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另,原告之前的曾用名为“上海善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经工商变更为现名“上海联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大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奉贤区,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大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大彬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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