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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朋普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501-3。
  法定代表人:米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朋普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姜建福。
  原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科技公司)、北京优朋普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传媒公司)、杭州当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贝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聚力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电视剧《宝贝战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优朋普乐科技公司、优朋普乐传媒公司在其运营的TV客户端“CIBN·好友”上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当贝公司在其客户端“当贝市场”内向用户提供“CIBN·好友”的下载服务,未尽到审核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宝贝战争》的传播行为;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优朋普乐传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优朋普乐传媒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认为三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原告聚力公司的住所地也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优朋普乐传媒公司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优朋普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优朋普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叶菊芬

书记员:桑清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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