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聚华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539号2203-02室。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寒,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芹,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油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新华联国际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芙蓉中路二段111号华菱大厦17楼01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华。
原告上海聚华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油品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9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聚华石油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560元,减半收取计121,280元,由原告上海聚华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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