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聚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顺。
原告上海聚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聚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留半成品未用掉产生的损失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66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加工化妆品(修护凝露和日间乳),合同编号为SWW16-0307-0043-0044,金额为33,000元。产品打样确认后,原告开始生产,但3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暂停生产,后该订单一直未果,造成原告半成品留置工厂至今。2016年4月6日,被告下单定加工化妆品(面乳、精华露、眼霜、BB霜和手霜),合同编号为SWW16-0406-0088-0093。2016年5月11日和5月24日,原告生产完毕分两次送货至被告处,共计金额为134,326.4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下单定加工化妆品(男生净爽洗面奶),合同编号为SWW16-0421-0059。2016年6月8日,原告生产完毕后送货至被告处,共计金额24,267.9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下单定加工化妆品(拜痘净颜精华露),合同编号为SWW16-0427-0064。2016年6月8日,原告生产完毕后送货至被告处,共计金额16,073.20元。后,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7年8月8日对货款支付时间达成一致,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且遗留在原告处的半成品也未能用掉,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订购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了标的物、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
2、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
3、《协议》1份,证明2017年8月8日原、被告就双方货款纠纷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于2017年11月底之前付清欠原告的货款174,667元;关于之前取消的日间乳及修护凝露订单(金额33,000元),被告愿意在一年之内将原告所遗留半成品用掉,如果未用掉将直接支付33,000元损失。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份,证明被告分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累计8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66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在2017年8月8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在一年内未用掉遗留的半成品,则需向原告支付损失33,000元。现一年期限届满且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用掉该遗留品,故相应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94,667元及损失33,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聚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667元。
二、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聚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遗留半成品未用掉产生的损失33,000元;
三、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聚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66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计1,503元,由被告上海水娃娃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王梅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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