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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恒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上海顾臻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聚恒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代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杰。
  被告:上海顾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耸峰。
  原告上海聚恒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上海顾臻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聚恒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张圆杰,被告上海顾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恒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94,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推荐租、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推荐租售本市宝山区富联二路177弄“保集e智谷”的工业厂房,佣金按成功推荐销售总金额的2%计算,结算进度按实收金额按比例支付。2018年6月25日,原告成功推荐客户恩曼自动化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曼公司”)购买上述厂房中第20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文件,成交价格14,713,000元。2018年10月份,恩曼公司支付了被告10,013,000元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佣金200,26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向被告发出《佣金结算申请书》,并于2018年11月初开具了200,26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佣金。2018年11月底,恩曼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上海顾臻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恩曼公司确实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已入住,但是被告无法确认恩曼公司是通过原告成交的客户。被告是通过微信群和看房确认单来确定原告带看的客户的。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单上载明的看房人是“何先生”。恩曼公司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由恩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立新签字。被告无法确认看房确认单中的“何先生”就是恩曼的法定代表人何立新。看房确认单中所留的手机号码也与《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立新的手机号码不一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看房确认单中的“何先生”就是何立新本人,被告愿意支付中介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上海保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推荐租、售合作协议》,约定,委托推荐项目:物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177弄、55弄;乙方权限为推荐企业或个人租、售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177弄“保集e智谷”项目;委托推荐期限暂定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有效推荐认定:以微信、短信或邮件形式至少提前1天报备,并提供客户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全号;委托期限内,乙方的佣金为乙方成功推荐销售总额的2%,按月度结取;佣金结算条件为签署《保集智谷》房屋买卖合同并满足30%以上购房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结算该套房屋销售佣金,支付佣金比例按实收金额结算,该套房屋剩余房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结算该套房屋剩余佣金款。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推荐租、售合作协议》,约定,委托推荐项目:物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177弄、55弄;乙方权限为推荐企业或个人租、售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XXX号“保集e智谷”项目;委托推荐期限暂定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有效推荐认定:以微信、短信或邮件形式至少提前1天报备,并提供客户真实姓名和手机号码全号;佣金结算条件为签署《保集智谷》房屋买卖合同并满足30%以上购房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双方确认启动结算该套房屋销售佣金,支付佣金比例按实收金额结算,该套房屋剩余房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结算该套房屋剩余佣金款;原与上海保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推荐租、售合作协议》且在合同期内的,原合同中权利义务均转由上海顾臻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恩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恩曼公司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XXX弄XXX号厂房,总房价款为14,713,000元。该合同载明,恩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立新,同时载明了何立新的手机号码。合同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由何立新签字。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公司员工郁红霞、杜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杜磊与原告公司员工张圆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恩曼公司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也答应支付原告佣金;2、佣金结算申请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结佣申请并开具了佣金发票。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恩曼公司已经付清房款。
  被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1、看房确认单,证明看房确认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何先生”,预留的手机号码也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手机号码不一致,无法证明“何先生”就是恩曼的法定代表人何立新;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微信群的报备材料也无法证明“何先生”是何立新。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看房确认单中的“何先生”就是何立新,预留的手机号码是恩曼员工王芳芳的,并非何立新的手机号码。
  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房屋买卖合同》中留存的何立新的手机号码并询问相关情况,对方表示其是何立新本人,系争房屋是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后成交的。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付款时间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保集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签订的《委托推荐租、售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居间义务,合同约定的结佣条件也已成就,被告庭审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其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佣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顾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恒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29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7元,由被告上海顾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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