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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恒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聚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沙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吉重,总经理。
  被告: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党艳梅,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铸,男。
  原告上海聚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北京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恒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256.6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国安社区商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商品,用于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的商业服务平台及APP移动终端微超的销售,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于2018年12月期间四次送货,经双方对账,送货金额合计155,934.70元,原告同意在此金额中直接抵销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应得的返利3%,剩余应付金额为151,256.66元。因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未另行收取质保金5,000元,故该金额中包含原告按约应支付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的质保金5,000元。鉴于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安北京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为:1.被告国安北京公司支付货款及返还质保金151,256.66元;2.被告国安北京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1,25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和国安北京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国安社区商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所述该合同项下履行情况无异议,确认被告国安北京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和质保金合计151,256.66元,现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下调或免除利息损失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国安社区商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依托于国安社区的商业服务平台,包括国安社区网站及移动客户端、社区微超等。甲方基于国安社区需求向乙方采购商品,通过甲方国安社区APP移动终端、社区微超的销售和推广……3.7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七日内向甲方缴纳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伍仟元。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缴纳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数额减少,乙方应当在7日内将其补足。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并结清全部货款3个月后,在甲方确认乙方无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剩余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5.2乙方接到甲方采购订单后,应按甲方要求在订单到货日按时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乙方交付商品时必须随货附上甲方采购订单、乙方送货单,并配合甲方做好验收工作……8.4月度销售返利: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应当按照实际结算进货额的3%向甲方提供销售返利,销售返利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月度销售返利在每月乙方结算时票扣兑付……9.1双方约定的对账与结算方式为a。a.月度结算:乙方向甲方交货且经甲方检验合格后,甲乙双方于每月10日-12日进行对账,账期为上个自然月。甲乙双方通过对账确认乙方本账期内产生的实际销售、进货、退货、促销费、应履行的合同费用等,乙方根据对账明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每月15日前递交甲方。在乙方已如期履行本账期交货义务及提交相关单据的前提下,甲方应在每月20日根据双方确认单支付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分四次送货至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指定的位于莲花南路仓库。为证明前述送货情况,原告提交了采购入库单、供应商结算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各方认可在送货金额中直接抵销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应得的返利3%,剩余应付货款及返还质保金合计151,256.66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80,362.43元和50,031.27元的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合计151,256.6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调查上述发票认证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税务局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供《认证发票信息表》,载明上述两张发票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认证,结果认证相符。
  因两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曾于2019年8月向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讨未果,故于2019年9月10日将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诉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后双方协商未果,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安社区商品采购合同》、采购入库单、供应商结算单、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认证发票信息表》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各方对《国安社区商品采购合同》、采购入库单、发票、《认证发票信息表》等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按约交付货物,现两被告自认收货金额抵销返利后,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51,256.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国安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国安北京公司承担。因被告国安北京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恒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返还质保金合计人民币151,256.66元;
  二、被告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聚恒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1,25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5元,由被告国安优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龚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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