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炯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维海,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8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而并非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中,因上诉人注册登记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也即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进而否定工商注册登记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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