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聚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守铭,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精程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霞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创意文化园E6栋503号。
法定代表人:耿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聚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精程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程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市聚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聚橙公司申请再审称,施斌伪造深圳聚橙公司的公章,在未经上海聚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上海聚橙公司的名义假借票务合作为由与精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欺诈精程公司所得款项转到上海聚橙公司账户作为门票销售的回款。施斌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精程公司与上海聚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刑事起诉书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深南检刑诉(2016)1575号起诉书相关情况的说明》均载明涉案款项是门票销售的回款而非上海聚橙公司向精程公司借款,刑事判决书也载明“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应以上述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精程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借款合同》并未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合法有效,且刑事判决也未认定涉案借款行为构成诈骗、《借款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精程公司为证明其与上海聚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上海聚橙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且实际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相关检察机关对系争款项性质的说明不属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生效的刑事判决亦未对系争款项的性质作出认定。综合本案情况,上海聚橙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系争款项并非其向精程公司借款等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聚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聚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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