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单学超,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协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胡德帅,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或“聚泛公司”)诉被告单学超、云南协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协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蔡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协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学超立即支付原告垫付费用52,470.88元;2.判令被告单学超立即偿付原告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单学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协广公司为被告单学超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协广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将上述款项抵偿上述违约金及部分本金后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单学超立即支付原告垫付费用27,470.88元;2.判令被告单学超立即偿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25,000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470.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单学超系网吧经营主,协广公司系网吧服务器提供方。被告单学超向协广公司购买网吧服务器,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单学超签订《分期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单学超垫付设备款314,825.28元,被告单学超分12期返还,每期返还26,235.44元,每月18日还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还与协广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就该协议项下原告为协广公司客户提供的分期服务,协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61%的服务费,在原告向协广公司划付垫付款项前预先扣除。若网吧业主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分期服务协议》项下到期应还款项或其他违约行为,协广公司应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代网吧业主偿还其在《分期服务协议》项下剩余到期应还款项。协广公司同意以其交付的保证金向原告支付足额代偿款项。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协广公司还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协广公司另以《分期服务协议》、《合作协议》项下网吧电脑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协广公司指定账户付款294,000元。嗣后,被告单学超正常还款10个月,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截至2018年10月24日的违约金10,636.63元,因协广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将上述款项抵偿上述违约金及部分本金。就上述债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协广公司、被告单学超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2016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协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客户提供资金垫付服务,乙方为网吧业主提供网吧设备的销售及维护管理,与网吧业主存在经营性租赁合作关系。为满足网吧业主的融资需求、缓解网吧业主的资金压力,乙方拟与甲方合作,由甲方向网吧业主提供垫付资金服务。甲方经资信审核通过后为网吧业主提供分期服务,乙方为该等网吧业主在与甲方签署并履行的《分期服务协议》项下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到期应还款项承担代偿责任(即连带保证责任)。若网吧业主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分期服务协议》项下到期应还款项或其他违约行为,乙方应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代偿网吧业主偿还其在《分期服务协议》项下剩余到期应还款项。代偿款项以甲方作出的代偿通知为准。发生需要乙方代偿情形的,甲方将向乙方发出书面代偿通知。乙方同意以其缴付的保证金向甲方支付足额代偿款项。甲方收到足额代偿款项后,甲方对网吧业主因《分期服务协议》而产生的在该等代偿款项内的债权即转移至乙方。乙方享有该等债权项下全部及完整的权利和义务,有权直接要求网吧业主向其直接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不再享有该等债权项下任何权利或义务。乙方应向甲方缴付保证金,初始保证金额度应为100,000元,保证金的缴付方式为乙方先行将保证金缴付给杭州顺网邦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网公司”),再由顺网公司缴付给甲方在监管银行开立的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顺网公司缴付足额保证金。网吧业主累计到期未偿款项总额超过2,000,000元时,乙方应根据到期未偿款项总额的5%的比例增加保证金额度,否则甲方有权中止为该等网吧业主提供分期服务。发生需要乙方代偿情形的,乙方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甲方根据代偿通知书的相关条款及条件直接划扣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的对应金额,该等划扣无需另行通知乙方或取得乙方的另行同意。双方同意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网吧业主签署的《分期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长于本协议有效期的,本协议有效期相应延展。就本协议项下甲方为乙方客户提供的分期服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的费率为6.61%,由甲方在向乙方划付垫付款项前预先扣除。乙方客户提前向甲方还款,服务费金额不变。乙方收款的指定银行账户为赵正武,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曲靖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乙方同意以《分期服务协议》项下网吧业主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到期应还款项所对应的电脑设备担保网吧业主在《分期服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如果网吧业主违反其在《分期服务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处分该等电脑设备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体内容由双方另行签署的《动产抵押协议》为准。乙方在此承诺并保证乙方签署、履行本协议的行为,不会抵触或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地方性规定及监管机关的监管要求,乙方应积极督促网吧业主履行其在《分期服务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
2.2016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单学超(作为甲方,借款人)签署《分期服务协议》,协议编号为WBFQDJSSXXXXXXXXXXXXXXXXXXX00015,协议约定:甲方为经营网吧业务的网吧业主,同时系dai93.shunwang.com的注册用户,乙方为甲方垫付商品/服务价款,商品/服务内容为网吧电脑设备租赁分期服务,垫付金额为314,825.28元,分期12期,分期还款额26,235.44元,还款日为每月18日,不收取任何分期服务手续费。甲方通过合作平台上传提交分期服务申请资料并确认点击“同意申请分期服务”的选项,即视为甲方确认签署本协议。本协议项下的放款方式为,乙方直接向商品/服务提供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垫付款项。乙方向商品/服务提供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垫付款项的,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毕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放款义务。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还款采用银联代扣方式进行。甲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未偿款项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费用,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逾期罚息=当期应还本金*0.05%*逾期天数。
3.2016年8月16日,原告另与协广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经资信审核通过后为若干网吧业主提供分期服务,乙方为该等网吧业主在于甲方签署并履行的《分期服务协议》项下应偿还而未偿还的到期应还款项,以乙方该等业务下,网吧所有的电脑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分期服务协议》项下网吧业主申请的垫资款项所对应的全部电脑设备,具体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乙方承诺抵押物不存在其他他项权利,亦不存在其他任何现有或潜在诉讼或债务纠纷。双方约定抵押物的价值为314,825.28元,但前述关于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甲方依据本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甲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实际处置的净收入为准。
4.2016年8月19日,原告就系争合同(即上述编号尾数为0015的《分期服务协议》),委托案外人杭州聚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赵正武招商银行曲靖分行营业部账户支付294,000元。
5.原告陈述,协广公司曾就系争合同向其支付保证金30,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6.被告单学超于2016年9月18日、11月18日、2017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付款26,235.44元,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9日、2月2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26,248.56元,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付款26,261.68元,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付款26,248.56元,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付款26,445.32元,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上述合计付款金额241,407.56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为被告单学超归还系争合同项下的垫付款,实际还款金额为267,643元。
7.审理中,原告陈述,为客户垫付资金是其主要业务,其并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未获得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批准,也不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其通过网络平台从事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经常性放贷业务,而且交易的金额较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系争《分期服务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原告与协广公司《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广公司为网吧业主《分期服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与协广公司《合作协议》中关于协广公司向原告支付6.61%服务费的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后果。被告单学超应返还原告代其向协广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向协广公司支付294,000元,另外折抵协广公司应付服务费20,809.95元(314,825.28元×6.61%),故本院认定被告单学超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的金额为314,809.95元。扣除被告单学超已返还的267,643元,被告单学超还应返还原告垫付款47,166.95元。
因系争《分期服务协议》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约定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单学超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单学超垫付资金必然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单学超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000元。
关于协广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然而担保人协广公司未能审查原告出借款项的资格,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协广公司应对被告单学超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单学超应返还原告垫付款47,166.95元,应赔偿利息损失6,000元,合计53,166.95元。因原告自认协广公司尚有保证金3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在被告单学超上述欠款中抵扣,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可对被告单学超应付款的三分之一即17,722.32元主张在协广公司的保证金中抵扣,其余保证金12,277.68元应退还协广公司。协广公司就上述抵扣的保证金17,722.32元,可以向被告单学超追偿。抵扣之后,被告单学超还应返还原告垫付款35,444.63元。鉴于本院认定系争《分期服务协议》无效,亦认定《合作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为免除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协广公司在原告处的剩余保证金亦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学超签订的系争《分期服务协议》无效;
二、被告单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35,444.63元;
三、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云南协广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2,277.68元;
四、对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云南协广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中已抵扣的保证金17,722.32元,有权向被告单学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1元,由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单学超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两份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俞翔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